作者:初明峰、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編者按:
本文援引案例系《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中關于“高利轉貸”問題論述時所引用案例,該案例中對合作貸款協(xié)議的效力認定具有很強實踐指導意義,特此推薦。
裁判概述:
當事人與他人簽訂《合作貸款協(xié)議》利用自己的信貸條件向金融機構貸款,并將所取得的貸款中部分轉貸給他人使用,向他人收取融資綜合成本,當事人不能證明該筆費用系合理的融資成本且已實際發(fā)生,當事人以此謀取利差,名為合作貸款實為借貸。且該協(xié)議絕對地損害了國家對信貸資金的發(fā)放及利率管理秩序,違反了《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關于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銀行業(yè)金融機構的業(yè)務活動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無效。
案情摘要:
1、朝陽煤炭(乙方)與文天榮、劉道俐(甲方)簽訂《合作貸款協(xié)議》:以乙方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同時甲方提供擔保(人保+物保)【抵押評估費用由甲方負擔】。貸出款項后,其中1300萬元由甲方使用,剩余部分由乙方使用。
2、雙方在《合作貸款協(xié)議》中還約定:甲方融資綜合成本為年利率13%,其中10%按期支付至乙方在貸款銀行的還款專戶,剩余3%在甲方收到實際使用款項時一次性單獨支付給乙方作為其所獲利益【即預扣該3%利息】。
3、雙方按照上述協(xié)議約定使用了以乙方名義從銀行所貸款項:乙方支付給甲方的金額=實際使用資金-抵押物評估費-抵押登記費-實際使用資金部分的3%的綜合費用。
4、后乙方未按照《合作貸款協(xié)議》的約定還本付息,甲方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還款責任。
爭議焦點:
案涉《合作貸款協(xié)議》的效力?
法院觀點:
《合作貸款協(xié)議》雖約定,由原告作為債務人、被告作為擔保人共同合作向第三人貸款,但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與第三人建立金融借款法律關系的僅為本案原告,貸款的發(fā)放與歸還均由原告獨立與第三人進行,從第三人的角度,原、被告并非共同借款人。另外,原告將其從第三人處獲得的部分貸款提供給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的利率明顯高于原告向第三人貸款的利率,表明原告存在轉貸牟利的主觀意圖。綜上,原、被告之間雖名為合作貸款,但實為借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該條款所規(guī)范的對象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貸額度和信貸條件,從金融機構套取信貸資金后,再高利轉貸他人,嚴重擾亂信貸資金市場秩序的行為,目的是維護國家對信貸資金發(fā)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轉貸行為給金融市場帶來的風險。該條款包含了兩個方面內容:一是有信貸資金的轉貸行為,二是轉貸的目的是牟利。銀行向具有信用資金使用條件的企業(yè)或個人發(fā)放貸款,目的是支持其生產、經營發(fā)展,而借款人將之轉貸,首先是違背了與銀行約定的貸款使用用途,使信用資金脫離監(jiān)管或難以監(jiān)管,資金安全難以保障;其次通過銀行管制利率與市場利率的利差牟利,擾亂了國家對資金投向、利率宏觀管控等政策的導向?!躲y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yè)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yè)金融機構的業(yè)務活動。將從金融機構取得的資金全部或者部分轉貸給他人,以此謀取利差,實際上屬于從事銀行業(yè)務活動。該行為破壞了金融秩序,擴大了金融市場的風險,司法對這種轉貸行為應予以否認。
本案中,《合作貸款協(xié)議》約定,由原告利用自己的信貸條件向作為金融機構的第三人貸款,并將所取得的貸款中的13,000,000元轉貸給被告使用,同時約定由被告按年利率13%支付融資綜合成本,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該筆費用系合理的融資成本且已實際發(fā)生,此處的“融資綜合成本”應理解為原、被告之間對資金占用利息的約定。從以上協(xié)議內容來看,原告將從金融機構取得的資金部分轉貸給他人,以此謀取利差,實際上屬于從事銀行業(yè)務活動。該協(xié)議行為發(fā)生,即絕對地損害了國家對信貸資金的發(fā)放及利率管理秩序,違反了《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關于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銀行業(yè)金融機構的業(yè)務活動的禁止性規(guī)定,故《合作貸款協(xié)議》應認定為無效(對原、被告的違法行為本案在審理中已給予了民事制裁)。
案例索引:
(2017)川1623民初561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業(yè)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的。
《九民會議紀要》
52.【高利轉貸】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的民間借貸行為,既增加了融資成本,又擾亂了信貸秩序,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4條第1項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此類民間借貸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在適用該條規(guī)定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一是要審查出借人的資金來源。借款人能夠舉證證明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出借人尚欠銀行貸款未還的,一般可以推定為出借人套取信貸資金,但出借人能夠舉反證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從寬認定“高利”轉貸行為的標準,只要出借人通過轉貸行為牟利的,就可以認定為是“高利”轉貸行為;三是對該條規(guī)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過苛。實踐中,只要出借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存在尚欠銀行貸款未還事實的,一般可以認為滿足了該條規(guī)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要件。
實務分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 第(一)款規(guī)定,出借方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應認定該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本規(guī)定出臺后,看似可以有效遏制民事中的“高利轉貸”行為維護金融秩序,但實務中事實認定存在困難。因為認定事實符合本款需要三個構成要件:1、套取信貸資金;2、高利轉貸他人;3、借款人知道或應當知道。首先,法院對信貸資金的理解存在分歧,部分法院認為此時的信貸資金僅限于無擔保狀態(tài)的信用貸款資金,對于存在物保(甚至保證人)取得的貸款資金不屬于本條所稱的信貸資金,九民會議紀要引用的本判例否認了這一錯誤認識,認為只要是通過銀行取得的貸款資金屬本條規(guī)定的信貸資金;其次,高利轉貸中的利差,并不局限于直白的利息差的直觀形式存在,通過合作貸款、無正當理由收取融資手續(xù)費的形式均穩(wěn)定為賺取利差的高利轉貸型為;最后,關于借款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認定,往往是實務中最難以證明的問題。九民紀要在本問題上明確對此認定不宜把握過苛,只要出借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存在尚欠銀行貸款未還事實的,一般可以認為滿足了該條規(guī)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要件。這大大降低了關于借款人明知信貸資金用于借貸的證明難度。結合九民紀要及本文援引判例解讀,便于我們在實務中認定高利轉貸型民間借貸無效的操作。
同時,筆者認為九民紀要上述關于高利轉貸型民間借貸行為無效的認定精神,在民間借貸解釋第14條第2款規(guī)定的企業(yè)拆借型轉貸、職工集資型轉貸的無效認定中同樣應當可以參照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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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xi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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