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當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訴,法院確認收到訴狀的時間,為訴訟時效中斷的時間。即使當事人未預交訴訟費被法院按撤訴處理,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訴狀的行為,仍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
案情摘要:
1、2012年6月20日,程體明(出借人)與祁文宏(借款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以實際借款日起算。
2、2012年6月26日、6月28日,程體明分別向祁文宏轉(zhuǎn)賬200萬元、100萬元。
3、2014年8月29日,程體明訴至法院要求祁文宏就上述兩筆借款承擔還款責任。
4、但由于程體明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內(nèi)預交訴訟費,導致法院對程體明的起訴行為按撤訴處理。
爭議焦點:
案涉借款的訴訟時效是否中斷?
法院觀點:
首先,祁文宏在本案一審訴訟中僅對南岸區(qū)法院11052、11053號兩案民事起訴狀中程體明簽名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而未對該兩案民事裁定書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上述兩案民事裁定書確認程體明有起訴行為。
其次,雖然祁文宏認為上述兩案民事起訴狀中程體明的簽名非其本人所簽,兩案是他人冒名起訴,但其并未舉示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上述兩案南岸區(qū)法院確認收到訴狀的時間為2014年8月29日,因此,即使程體明的起訴最終因其未按期繳納訴訟費而按自動撤訴處理,但仍能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綜上,由于程體明的起訴,導致涉案借款訴訟時效中斷。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316號
相關法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jié)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 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 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 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 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同類判決:
(2016)最高法民終815號:“該案經(jīng)一審、二審、重審,于2013年5月15日經(jīng)黔東南州中院裁定,準許梁鐵生撤回起訴,該次訴訟可以產(chǎn)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
實務分析:
關于權利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又撤訴(或被按照撤訴處理)是否中斷時效的問題?實務中曾有主流觀點認為:應當根據(jù)是否送達被告(義務人)做區(qū)分,如果法院對義務人完成了送達,則構成訴訟時效中斷,否則不然;甚至由法院認為根據(jù)是否繳納訴訟費用作為區(qū)分標準。筆者對上述曾經(jīng)的主流觀點持反對態(tài)度。
筆者本文引用的判例最高院一否常態(tài),觀點非常明確:應當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判斷時效中斷與否,只要債權人向法院或仲裁機關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主張了債權,即中斷訴訟時效,無法律規(guī)定須以送達被告(被申請人)為前提,更無法律規(guī)定須以繳納訴訟(仲裁)費用為前提。筆者贊同最高院本判例觀點,不能讓“訴訟時效制度”淪為債務人逃避債務的工具!
聲明:僅供訴訟參考,債權管理中不可盲目依賴。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chǎn)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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