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騰 上海瀛東律師事務所
來源:經(jīng)濟犯罪法律評論(ID:economic_crimes)
以非法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護的高利貸利息,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
——關于非法催收行為“非法占有目的”的辨析
在高利貸活動中,以非法手段催收是一種比較普遍的現(xiàn)象,也是公安機關打擊非法高利貸活動的重點環(huán)節(jié)。實踐中,我們時常遇到這樣一個問題:以非法手段催收高利貸,尤其是以非法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護的高利貸利息,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
一、敲詐勒索罪必須具備“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觀要件
我國《刑法》對該敲詐勒索罪采用了簡單罪狀的立法方式,《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1]僅規(guī)定了“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而沒有對該罪的構成要件做更為詳細的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第六版)》將敲詐勒索罪描述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公私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勒索公私財物的行為。”從中我們可以看出,“非法占有目的”是構成敲詐勒索罪的主觀要件。
從我國的刑法體系上來看,敲詐勒索罪規(guī)定在刑法分則“侵犯財產(chǎn)罪”一章中,與搶劫、盜竊、詐騙、搶奪、侵占等罪名并列。而這些罪名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即它們均將“非法占有目的”作為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也就是說,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構成上述犯罪,當然也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那么,以非法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護的高利貸利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
二、高利貸入刑后,高利貸利息屬于犯罪“違法所得”,非法催收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lián)合發(fā)布了《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非法放貸意見》),將部分非法高利貸活動以非法經(jīng)營罪定罪處罰。該意見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這也成了高利貸入刑的歷史節(jié)點。
《非法放貸意見》將“違反國家規(guī)定,未經(jīng)監(jiān)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jīng)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實際年利率超過36%,2年內(nèi)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的高利貸行為規(guī)定為非法經(jīng)營罪,并且將“非法放貸行為人實際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財物,均計入違法所得”。也就是說,自《非法放貸意見》施行后,非法高利貸的利息已被視為一種非法經(jīng)營犯罪的“違法所得”。
根據(jù)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彼?,自高利貸入刑后,以非法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護的高利貸利息的行為,已經(jīng)成為一種獲取犯罪“違法所得”的手段,顯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三、高利貸入刑前,高利貸利息雖然“法律不予保護”,但非法催收行為不因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對于放貸行為發(fā)生在2019年10月21日以前的高利貸,問題就顯得比較復雜了。彼時,《非法放貸意見》還未施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guī)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guī)定,以及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非法經(jīng)營案的批復》的精神,高利貸行為本身并不是一種犯罪。[2]所以,在高利貸入刑前,我們不能簡單的以高利貸利息屬于犯罪“違法所得”為由,認定非法催收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我們都知道,在《非法放貸意見》施行以前,年利率超過36%的利息也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如果債權人就這部分利息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是不會支持債權人的主張的。但是,法律并沒有因此否定債權人主張這部分利息的權利。也就是說,債權人的“起訴行為”仍然是合法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這一點上,“催收行為”作為債權人主張權利的另一種方式,本質(zhì)上與“起訴行為”是一致的。
有一種觀點認為,催收行為必須嚴格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來確定數(shù)額,只要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一分一毫,就可能構成犯罪。[3]這是把“催收標的”與“催收行為”混為一談了。我們不能因為催收標的“法律不予保護”,就得出催收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結論。如果只因催收標的“法律不予保護”,就將催收行為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那將意味著,任何債權人在主張債權時,必須有百分之百勝訴的把握。否則,一旦債權人的主張被證明是“法律不予保護”的,則債權人主張權利的行為就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這是機械司法的典型思維。
事實上,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已經(jīng)對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問題給出了“間接答案”。
該《司法解釋》規(guī)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罪)[4]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痹诂F(xiàn)行法律層面上,非法拘禁罪和敲詐勒索罪是涇渭分明的,各有其明確的構成特征。前者是針對他人的人身權利,后者是針對他人的財產(chǎn)權利。當這兩者有內(nèi)在聯(lián)系結合在一起的時候就成為一個相對的結合犯罪,即綁架罪。[5]如果行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實施非法拘禁的行為,應構成綁架罪。而按照《司法解釋》的觀點,如果行為人出于“索取高利貸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的目的”,實施非法拘禁的行為,不構成綁架罪,而僅構成非法拘禁罪??梢?,在高利貸入刑前,《司法解釋》認為,即使以非法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護的高利貸利息,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而只能對其手段行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四、結語
綜上所述,實踐中應注意區(qū)分具體案件中的高利貸性質(zhì),如果高利貸購成非法經(jīng)營罪,則以非法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護的高利貸利息的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如果高利貸不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則以非法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護的高利貸利息的行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上帝的歸上帝,凱撒的歸凱撒。對于實踐中普遍存在的非法催收行為,還應遵循《非法放貸意見》的精神,同時秉持罪刑法定原則,對非法催收中涉及到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行為,按照《刑法》規(guī)定的相應犯罪處理。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參見《<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朱和慶、周川、李夢龍,人民法院報,2019年11月28日。*作者單位為最高人民法院。
[3]參見《以恐嚇手段索要超高利息收入行為辨析》,羅翔,人民法院報,2020年1月23日。*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jié)的,從重處罰。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guī)定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
[5]參見《索取非法“債務”拘押他人的刑法定性》,楊興培,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3年第2期,第25頁。*作者系華東政法大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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