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對于公司中誰有權保留印章及證照,我國法律并無明確規(guī)定,在公司證照返還之訴中,應當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證照為前提。實際出資人控制公司相關證照、公章并不構成非法侵占,公司原始股東在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中未提交充分證據(jù)證明實際控制人系非法侵占持有公司印章及證照,要求實際控制人返還公司證照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1. 禾山公司成立時登記股東為張輝強和林麗瓊,禾山公司的股權結構為張輝強占股85%,林麗瓊占股15%。
2. 根據(jù)另案已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張長天為禾山公司的實際出資人。本案查明禾山公司一直由張長天經(jīng)營管理,公司相關印章及證照均由張長天控制。
3. 原始股東張輝強與林麗瓊起訴要求張長天歸還禾山公司印章及證照。
張長天是否應當向張輝強返還禾山公司相關證照?
一、關于本案一審原告主體資格是否適格的問題。公司印章是每一個公司合法設立的象征,在公司存續(xù)過程中,印章起著代表單位意志的作用,成為公司意思與行為的象征。在公司證照返還糾紛案件中,通常由公司作為原告進行訴訟。本案中,禾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形式上已變更為張長天,公司相關印章及證照均由張長天控制,因此,張輝強、林麗瓊作為禾山公司成立時的股東,在禾山公司系本案第三人參與訴訟的情況下,有權向張長天提起公司證照返還之訴。雖然禾山公司股東變更為張長天與張輝強,但根據(jù)已生效判決,此次股權變更系張長天偽造股權轉讓協(xié)議,該股權變動系無效行為,從法律上看,張輝強、林麗瓊仍是禾山公司股東,其有權提起本案訴訟。即便從股東代位訴訟內部前置程序來看,張輝強、林麗瓊除系禾山公司股東外,在禾山公司股權變更前,林麗瓊為該公司唯一監(jiān)事,而股權變更后,張輝強為該公司監(jiān)事,林麗瓊、張輝強作為現(xiàn)行登記以及股權變更無效前的公司唯一監(jiān)事亦有權提起訴訟。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張輝強、林麗瓊有權作為原告提起訴訟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二、關于張長天是否應當向張輝強返還禾山公司相關證照的問題。對于公司中誰有權保留印章及證照,我國法律并無明確規(guī)定,現(xiàn)實中應當以公司章程相關規(guī)定為準。公司經(jīng)營中,大量公司印章與證照因日常處理事務方便所需,交由非特定人員保管亦較常見,導致印章及證照返還案件增多。因此,根據(jù)公司章程規(guī)定,公司印章及證照可由不同人員持有,在公司證照返還之訴中,應當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證照為前提。本案中,根據(jù)已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張長天為禾山公司的實際出資人,禾山公司實際上長期亦由張長天控制管理并經(jīng)營,在禾山公司股權爭議并未作出最終認定的情況下,張長天作為禾山公司實際出資人控制該公司相關證照并不構成非法侵占。雖然張輝強、林麗瓊系禾山公司原始股東,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證據(jù)證明張長天系非法侵占持有禾山公司印章及證照,故其要求張長天返還公司證照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2951號
《民法總則》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guī)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xù)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jiān)事會或者不設監(jiān)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jiān)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jiān)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zhí)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jiān)事會、不設監(jiān)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jiān)事,或者董事會、執(zhí)行董事收到前款規(guī)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guī)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四)》
第二十四條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條件的股東,依據(j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guī)定,直接對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他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條件的其他股東,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條 股東依據(j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guī)定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勝訴利益歸屬于公司。股東請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前法律法規(guī)并未就公司印章由誰保管做出具體的規(guī)定,司法實踐與實務中有不同觀點。主流觀點傾向認為公司公章應由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授權之人保管,筆者對此表示贊同,理由在于公司印章不僅是公司的財產(chǎn),而且具有代表公司的特殊意義,在不與公司章程、授權沖突的前提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作為代表公司從事民事活動的責任人,當然有權保管公司印章,所以若其認為公章應當由其保管而未保管時,則可以公司名義要求公章持有人返還,筆者后續(xù)發(fā)文予以分析。從訴訟程序上講,本文援引案例予以明確,如果股東認為他人持有公司印章構成非法占有,對公司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有權按照《公司法》第151條規(guī)定向印章持有人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實務中,大量存在實際控制人以他人名義持有股權、委托他人作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此時公司的權利外觀和實際權利人不同。此情形下往往實際出資人控制著公司的公章、證照,名義股東對實際控制人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要求后者返還證照、公章,法院如何處理、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實務中觀點并不統(tǒng)一。本文援引案例中,最高院認為應由主張返還公章一方對實際控制人公章系非法侵占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可推定實際控制人有權持有,由主張返還方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顯然最高院在本文援引判例中傾向于保護實體權利人。
同時,筆者在此建議實際出資人在由他人代持股權或由他人代為法定代表人的,在代持協(xié)議或委托協(xié)議中明確保留對公章、證照的持有控制權利,以避免不必要的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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