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蔣陽兵
管理人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監(jiān)督下全面接管債務人事務并負責債務人財產管理和分配等事務的專門機構。管理人是破產程序的主要推動者和破產事務的具體執(zhí)行者。管理人的能力和素質不僅影響破產審判工作的質量,還關系到破產企業(yè)的命運與未來發(fā)展,因此,《企業(yè)破產法》既給予了管理人廣泛的權利,也規(guī)定著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zhí)行職務,并對管理人違反職責所應承擔的責任予以明確,實現(xiàn)管理人權責一致。
管理人責任糾紛為民事責任糾紛,即管理人違反勤勉忠實義務不當履職時,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時,受害人要求管理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所引發(fā)的糾紛。
一、管理人職責內容
《企業(yè)破產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xù)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yè);(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guī)定的,適用其規(guī)定?!钡诙邨l規(guī)定:“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zhí)行職務?!鄙鲜鰞蓷l規(guī)定了管理人的主要職責。
同時,《企業(yè)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規(guī)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guī)定勤勉盡責,忠實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即明確了管理人未盡勤勉忠實義務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時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而管理人非因職務行為造成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損害時,則與管理人身份無關,受害人只能通過侵權之訴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二、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管理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性質上屬于侵權責任,因此,其構成要件應按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來確認其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
(一)管理人違反勤勉忠實義務
如上所述,根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管理人擁有廣泛權利的同時,也負有勤勉盡責、忠實執(zhí)行職務的義務。勤勉盡責,則要求管理人恪盡職守,以一個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來履行職責;忠實執(zhí)行職務,則要求管理人從債務人和債權人利益出發(fā),依法履職,不得利用職務權利為己謀私。所以,要求管理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則前提是管理人違反了勤勉忠實義務。
(二)管理人違反勤勉忠實義務不當履職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實際損失
在我國,因侵權造成的損害一般采用填補原則,因此,只有在有損失的情況下,才有賠償。
(三)管理人不法履職行為與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四)管理人主觀上存在過錯。
三、司法實踐中管理人責任糾紛頻發(fā)點
根據《企業(yè)破產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xù)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管理人決定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zhí)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為共益?zhèn)鶆?。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的隨時清償。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shù)怯浽靸?,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第一百一十六條規(guī)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zhí)行。
上述條款都規(guī)定了管理人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履行的特定職責,因此是容易引起管理人責任糾紛的高頻點。
四、管理人責任糾紛的管轄
關于管理人責任糾紛的管轄問題,我國法律尚未有明確規(guī)定。根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這看似是破產案件集中管轄,但其只明確了破產案件集中管轄僅適用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卻不能直接作為管理人責任糾紛的管轄依據。而2004年6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清算組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約或侵權等民事糾紛案件訴訟管轄問題的批復》中“企業(yè)被宣告破產后,清算組因履行清算職責對他人違約或者侵權引起的民事訴訟,發(fā)生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前的,由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在破產程序中一并處理”的規(guī)定明確了清算組責任糾紛的管轄。該文件雖已失效,但其中的清算組制度實際在2006年《企業(yè)破產法》中改為了管理人制度,因此,該司法政策的內涵應予以沿用,其實際上也有利于法院厘清案情、明確責任。
延伸閱讀
典型案例: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訴江西三松律師事務所事務所、付海平、周新華、饒赤明管理人責任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
裁判要旨:
管理人違反勤勉忠實義務、不當履行職責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引起的管理人責任糾紛案件,發(fā)生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前的,可以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清算組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約或侵權等民事糾紛案件訴訟管轄問題的批復》,由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管轄。
基本案情:
被告江西三松律師事務所被江西省南豐縣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擔任債務人嵊州市交通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破產案件的管理人,原告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下稱:華融江西分公司)以江西三松律師事務所在破產重整方案或財產處分方案未經審議的情況下,擅自處分債務人嵊州市交通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已抵押給其的南豐縣書香琴苑第5棟房產,且將出售價款挪作他用,侵害其抵押優(yōu)先權為由,訴請付海平、周新華、饒赤明賠償其損失23649554.07元。
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華融江西分公司訴江西三松律師事務所、付海平、周新華、饒赤明管理人責任糾紛一案后,被告江西三松律師事務所、付海平、周新華、饒赤明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本案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 “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清算組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約或侵權等民事糾紛案件訴訟管轄問題的批復》,本案應移送至受理債務人嵊州市交通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重整案件的法院江西省南豐縣人民法院管轄。
裁判結果
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贛10民初125號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西省南豐縣人民法院處理。
宣判后,華融江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贛民轄終18號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管理人責任糾紛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關于“管理人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因管理人民事責任的承擔由其自身財產予以支付,與管理人管理的債務人財產無關,故管理人責任糾紛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的適用條件。華融江西分公司認為本案是基于管理人在債務人重整期間履行管理職責而引起的糾紛,宣告重整而非破產,管理人與清算組職責不同,本案不屬于該批復規(guī)定的情形。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清算組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約或侵權等民事糾紛案件訴訟管轄問題的批復》(法釋[2004]5號)規(guī)定:“企業(yè)被宣告破產后,清算組因履行清算職責對他人違約或者侵權引起的民事訴訟,發(fā)生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前的,由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在破產程序中一并處理”。該批復系對清算組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的違約、侵權或由此引起的民事訴訟案件管轄的規(guī)定,雖施行于現(xiàn)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之前,但至今仍有效。當時的破產立法并未設立破產重整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引入了破產重整制度,目的在于挽救企業(yè),避免因企業(yè)破產清算而帶來一系列的社會問題。破產重整與破產和解、破產清算共同構成現(xiàn)行破產立法的三大重要程序。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的規(guī)定,管理人專門負責整個破產程序中債務人的財產管理和其他事項,顯然管理人已完全取代原清算組的職能和地位。本案系債權人華融江西分公司以管理人江西三松律師事務所在履行管理人職責過程中侵犯其財產權益而引發(fā)的管理人責任糾紛,可以參照適用該批復,即管理人責任糾紛案件由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因此,本案應由受理債務人嵊州市交通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破產案件的江西省南豐縣人民法院管轄。
案例評析:
對于管理人責任糾紛案件的管轄,目前法律并無明確規(guī)定,對此實踐中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yè)破產法》)第二十一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該條規(guī)定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既包括債務人作為原告或者被告的民事訴訟,還應包括訴訟標的物涉及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故本案應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應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清算組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約或侵權等民事糾紛案件訴訟管轄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破產清算民事訴訟管轄問題的批復》),由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管轄。該批復規(guī)定:“企業(yè)被宣告破產后,清算組因履行清算職責對他人違約或者侵權引起的民事訴訟,發(fā)生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前的,由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在破產程序中一并處理?!痹撆鷱椭械那逅阈〗M及其職責雖已被現(xiàn)行《企業(yè)破產法》中的管理人及其職責取代,但該批復至今有效。因此,無論債務人是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清算還是重整,均可適用該批復。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不適用《破產清算民事訴訟管轄問題的批復》。因該批復針對的是企業(yè)被宣告破產后清算組因履行清算職責對他人違約或是侵權引起的民事訴訟才由受理破產法院管轄,而本案債務人是被法院裁定宣告重整,而非破產,重整與破產屬于不同的程序。管理人與清算組及管理職責與清算職責,在概念與內容上有明顯的不同。因此,本案不屬于該批復規(guī)定的情形,不應適用該批復規(guī)定。
本案采納了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屬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二十一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本案是否屬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首先需要厘清的是何為“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坝嘘P債務人的民事訴訟”一般指的是債務人在民事訴訟中具有獨立的請求權的民事訴訟,主要包含兩種情形,一是債務人作為原告或者被告的民事訴訟。二是指訴訟標的物涉及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本案是他人起訴管理人的民事賠償訴訟,顯然不符合上述的第一種情形。從第二種情形來看,本案雖因管理人擅自處分債務人財產而引發(fā),但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對象是管理人的處分行為,而非債務人的財產,受害人要求管理人承擔的是因管理人過錯失責行為而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管理人在履行管理人職責過程中給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可見,該賠償責任須管理人以其自身財產自行承擔并支付,與管理人管理的債務人的財產并無關系,債務人在此糾紛中無獨立請求權。因此,本案雖應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但并不屬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
(二)關于批復的效力與適用
《破產清算民事訴訟管轄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企業(yè)宣告破產后,清算組因履行清算職責對他人違約或者侵權引起的民事訴訟,發(fā)生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前的,由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在破產程序中一并處理”。該批復明確了破產程序終結之前,清算組不當履行職責引發(fā)侵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的管轄主體。
從批復效力分析,我國司法上的批復是司法解釋的一種重要形式,系最高人民法院“對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就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制定的司法解釋”(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guī)定》第六條)?!镀飘a清算民事訴訟管轄問題的批復》于2004年6月公布施行,雖在《企業(yè)破產法》實施之前,但該批復至今沒有被廢止,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從管轄主體分析,該批復明確了清算組因履行清算職責對他人違約或者侵權引起的民事訴訟,發(fā)生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前的,其管轄主體適用集中管轄原則,即由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發(fā)生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后的,該批復雖沒有明確,但這類民事糾紛在性質上屬于侵權責任糾紛,應適用侵權責任糾紛案件管轄的一般原則,即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從適用條件分析,該批復的適用需滿足二個條件,一是侵權主體為清算組,即清算組在履行清算職責中對他人實施了違約或者侵權行為;二是時間結點,侵權行為發(fā)生在企業(yè)宣告破產后,破產程序終結之前。本案是否符合這兩個條件,正是第二種觀點和第三種觀點產生分歧的焦點所在。
(三)本案可參照適用批復
本案債權人所稱的管理人侵權行為發(fā)生在破產重整過程中,第三種觀點認為破產重整和破產是二個程序,故本案并不屬于《破產清算民事訴訟管轄問題的批復》所說的情形。此種觀點有失偏頗。因該批復是在《企業(yè)破產法》出臺之前公布實施,當時的破產立法并未設立破產重整制度。
現(xiàn)行的企業(yè)破產立法引入了破產重整制度,指對可能或已經發(fā)生破產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債務人,通過各方利害關系人的協(xié)商,并借助法律強制性地調整他們的利益,對債務人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整頓和債權債務關系上的清理,以期擺脫財務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特殊法律制度。對債務人進行破產重整主要目的在于挽救債務人,實現(xiàn)債務清償,避免因破產清算而帶來一系列的社會問題。重整期間若出現(xiàn)《企業(yè)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宣告?zhèn)鶆杖似飘a。破產重整是宣告?zhèn)鶆杖似飘a前的一個防止債務人破產的程序,它與破產和解、破產清算構成現(xiàn)行破產立法三大重要程序。
本案債權人所稱的侵權主體是管理人,非批復所指的清算組。那么,清算組與管理人有何關系?管理人是《企業(yè)破產法》新引入的一個法律概念,指依照破產法規(guī)定,在破產重整、破產和解和破產清算程序中負責債務人財產管理和其他事項的專門機構。在破產程序中,破產財產的管理和處分是整個破產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的關鍵。為有效、公正處理破產事宜,保護各方當事人利益,設立專門的、獨立的破產財產管理機構,即管理人來負責管理和處分破產財產顯得尤為重要。
《企業(yè)破產法》實施前,法律沒有設立管理人制度,管理人的角色由清算組承擔。已失效的1986年《企業(yè)破產法(試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yè)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yè)。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此時的清算組擔任著企業(yè)宣告破產后的管理人角色。當時的破產立法對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到作出破產宣告之前這段時間,債務人財產由誰來負責管理未作出規(guī)定,導致這段時間債務人財產處于無人管理的空白狀態(tài),不利于各方當事人權益的保護。
為了彌補上述不足,在借鑒國外破產立法有益經驗的基礎上,《企業(yè)破產法》增設了管理人制度。依據該法規(guī)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能夠擔任管理人的組織或個人包括兩大類,一是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二是專業(yè)機構和人員,即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及律師、會計師等具備相關專業(yè)知識并取得執(zhí)業(yè)資格的人員。
由具有專業(yè)資格的管理人取代原來的清算組參與破產程序,專門負責債務人財產管理、清理及處分等事項,并在整個破產程序中發(fā)揮主導作用,這也是現(xiàn)行破產立法的一大特色和進步。綜上可知,現(xiàn)行破產立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已完全取代并囊括了原清算組在破產程序中的作用與職責。
同時,現(xiàn)行破產立法也規(guī)定了管理人的法律責任,管理人若未依照法律規(guī)定勤勉盡責,忠實執(zhí)行管理人職責,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債權人正是以管理人在履行管理人職責過程中侵犯其財產權益而提起的民事賠償訴訟。
正如前述,現(xiàn)行破產立法引入的管理人制度取代原清算組的職責和地位是對原破產立法的進一步修改和完善。《破產清算民事訴訟管轄問題的批復》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解決破產程序終結前,負責管理債務人財產的主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約、侵權或由此引發(fā)的民事訴訟的司法管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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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破產實務 | 何為管理人責任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