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商海律盾(ID:faguanlaojiang)
作者:蔣陽兵
來源:商海律盾
律師觀點
法院裁定批準破產重整計劃后,破產程序進入重整計劃執(zhí)行階段,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不得行使權利。此法律事件對于債權人未申報的債權并不當然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至多認定為訴訟時效中止,且存在較大的法律風險。
相關法律概念明晰
(一)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債務人獲得訴訟時效抗辯權。
(二)訴訟時效中斷: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進行中,因發(fā)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統(tǒng)歸無效,待時效中斷的事由消除后,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
(三)訴訟時效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 個月,因法定事由而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訴訟時效期間為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屆滿的制度。
律師分析
(一)從訴訟時效法律內涵角度分析
訴訟時效制度設定的意義有三:1. 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時正確地處理民事糾紛,如時間過長,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實;2.法律保護權利,但是不保護在權利上睡眠的人,以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其權利;3. 有利于維護已經形成的新的社會法律關系,因為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債務人就可能憑借著債權人的債權(如一筆金錢)形成新的較為穩(wěn)定的社會關系,而如此時債權人再行使其權利,可能摧毀之前債務人憑借債權形成的新的社會關系,不利于社會關系的穩(wěn)定。
因此從這個角度來看,訴訟時效制度的意義是防止債權人長時間不行使債權,之后再突然行使債權所產生的危害。所以,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是敦促債權人要主動行使權利。
(二)從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內涵角度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可看出,訴訟時效中斷,必須是因為債權人主動行使其債權才能發(fā)生中斷效果,如直接對債務人主張權利,或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等主張權利,或債務人主動承諾履行義務。債權人無法以默示的不作為而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
(三)從《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法條設立含義進行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guī)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zhí)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zhí)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guī)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該法條屬于管理性的規(guī)范條文,此法條的立法意義與訴訟時效并無任何關系,主要是為了防止在重整期間,不按照規(guī)定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突然出現(xiàn)主張債權,影響重整計劃的實施。此法條并不意味著只要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就當然的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因為結合上述分析,訴訟時效中斷效果的發(fā)生必須是債權人主動主張其債權,才能產生中斷的效果的。僅因法院裁定進入破產重整程序,是無法當然的認為債務人(即破產或重整企業(yè))的所有債權均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效果的,只有債權人主動去申報債權,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同時可從反方面去思考,例如:沒有及時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在過了3年之后再起訴破產企業(yè),主張其債權,此時破產企業(yè)的管理人當然可以以訴訟時效屆滿來進行抗辯。
(四)至多認定為訴訟時效中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條規(guī)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三)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可依據《破產法》第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論述債權人未申報債權,而導致無法在重整期間行使權利,屬于“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的情形,而產生訴訟時效中止的效果。
但是訴訟時效中止的立法含義是因未確定權利主體或債權人因無法控制的客觀原因而無法向債務人主張權利這兩種原因而才能發(fā)生的,而債權人不申報債權并不是因為一定的現(xiàn)實障礙而不能主張權利(實踐中都是忘記申報或對基于法律的誤解未予申報),此種情況不能準確的適用“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否則與立法原意不符。所以也不當然能適用訴訟時效中止。
綜上四點,我們認為法院裁定批準破產重整計劃,對于債權人未申報的債權不當然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至多認定為訴訟時效中止,且存在較大的法律風險。
延伸分析
未及時申報債權的債權人應如何防止訴訟時效已過而產生法律風險:
(一)如訴訟時效未屆滿,應及時向管理人主張債權,達到中斷訴訟時效的目的,同時保留相關證據。鑒于整個重整期限的不確定性,并注意每三年主張一次,防止訴訟時效再次屆滿。此時就可在重整計劃執(zhí)行完畢后,按照重整計劃規(guī)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二)如訴訟時效已經屆滿,也需及時發(fā)函給管理人主張權利請求確認債權,可從訴訟時效中止的角度出發(fā),論述此種情況是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中止事由,而去盡量的挽回己方權利。如能得到管理人對債權的“同意履行”的回復,也可達到訴訟時效重新起算(訴訟時效復燃)的效果。
基于債權人、債務人、重整投資人及相關主體利益平衡和破產效率的考慮,現(xiàn)主流觀點認為對于債權人的債權申報應限定在合理的破產程序階段(如限定在法院或管理人指定的申報債權期限內或債權人會議對分配方案、和解協(xié)議或重整計劃草案表決之前),超過期限的,債權不再受保護。對此,北京和上海兩地的法院的破產案件審理規(guī)程已經做了細化規(guī)定。
延伸規(guī)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yè)破產案件審理規(guī)程》第150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通知書和公告中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最后一次破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之前、或者和解協(xié)議或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之前補充申報。但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債權人未依照企業(yè)破產法規(guī)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企業(yè)破產法規(guī)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破產審判工作規(guī)范指引(試行)》第10條規(guī)定:重整計劃的效力。經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包括對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均具有約束力,對債務人的出資人也具有約束力。
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或者未全額申報債權的,債權人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在重整計劃執(zhí)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zhí)行完畢后向債務人主張清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從漏報原因、行權時效等方面嚴格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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