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與其他類型合同相比,儲蓄合同雖具有自身特征,但《儲蓄管理條例》《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guī)定》等均未規(guī)定儲蓄合同項下債權不可轉讓。本案中,案涉儲戶將債權憑證交給了申某,并將轉讓情況告知了建行侯馬支行,原審認定申某有權提起本案訴訟并不缺乏依據(jù)。
案情摘要
1. 申雁經(jīng)人介紹認識裴本明,得知在建行侯馬支行存款有高額回報,在2006年間申雁介紹多位親友在建行侯馬支行存款共計730萬元。
2. 款項存入后,裴本明通過銀行工作人員丁桂紅進行支取并揮霍,刑事判決裴本明犯詐騙罪、貸款詐騙罪,丁桂紅犯挪用資金罪,并追回裴本明已向儲戶支付的好處費。
3. 儲戶先后與申雁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將活期存折交付給申雁并將轉讓事宜通知了建行侯馬支行。后,申雁向臨汾中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建行侯馬支行支付存款。
4. 臨汾中院以儲蓄合同具有特殊性、申雁不是儲蓄合同當事人,主體不適格為由,駁回起訴,原告不服,上訴到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山西高院認定申雁作為原告主體適格,建行侯馬支行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最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山西高院認為:合法的債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涉及的各儲戶在侯馬建行開戶存款,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則,銀行與儲戶之間形成了儲蓄存款合同關系,銀行作為合同相對人應承擔存款的保管及支付義務。依據(jù)已生效刑事判決書的認定,裴本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儲戶存款,丁桂紅作為銀行工作人員挪用存款資金,在犯罪及存款被非法轉出的過程中,儲戶均無過錯。侯馬建行違規(guī)操作,為犯罪嫌疑人辦理支付及轉款手續(xù),導致儲戶存款被非法支取,銀行的過錯明顯,其民事責任并不因有犯罪行為的存在而免除,應承擔付款的責任。由于持有存折的儲戶將其名下的存款轉讓給申雁,將債權憑證(存折),交給申雁,并將轉讓情況通知了被上訴人。且申雁曾持存折多次向侯馬建行主張兌付,故申雁作為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最高院認為:關于申某能否提起本案訴訟。與其他類型合同相比,儲蓄合同雖具有自身特征,但《儲蓄管理條例》《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guī)定》等均未規(guī)定儲蓄合同項下債權不可轉讓。本案中,案涉儲戶將債權憑證交給了申某,并將轉讓情況告知了建行侯馬支行,原審認定申某有權提起本案訴訟并不缺乏依據(jù)。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已失效)
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jù)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jīng)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現(xiàn)行有效)
(一)根據(jù)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
第五百四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
實務分析
本案審理的焦點問題是因儲蓄存款關系對銀行享有的債權能否轉讓。法律對于可以轉讓的債權的范圍,在《民法典》和《合同法》(現(xiàn)已失效)中,均以反向列舉的方式規(guī)定了3種情況下的債權不能轉讓:1. 根據(jù)債權性質不得轉讓;2.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3. 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
筆者認為,在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且被當?shù)卣J定為群體性事件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從保護儲蓄存款人(被害人)的合法債權的目的和基于銀行方在本案中具有主要過錯的事實出發(fā),以《儲蓄管理條例》《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guī)定》等均未規(guī)定儲蓄合同項下債權不可轉讓為由,未否定本案儲蓄債權轉讓效力的做法,筆者予以認同。但筆者認為最高院在本案中對于本案焦點問題的論述不應具有普適性,因金融債權具有不同與一般債權的行政主導性、政策上的特殊性、規(guī)范上的強制性等特點,其應屬于在債權性質上不得轉讓的情形,如果不加以限制勢必會對金融領域的監(jiān)管,人民法院的執(zhí)行以及金融機構的管理成本等方面造成諸多不利影響。
本文援引案例,歷經(jīng)臨汾中院、山西高院和最高院的五次審理,在案件事實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筆者認為最高院在本案中作出的裁判結果,包含著對案件背景因素的考量,特此推薦,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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