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劉磊、張款款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編者按
裁判概述
破產企業(yè)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為“借新還舊貸款”(即“新貸”)提供財產擔保,區(qū)別于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原本存在的沒有財產擔保的“舊貸”提供財產擔保,破產管理人無權撤銷破產企業(yè)為“新貸”提供財產擔保的行為。
案情摘要
1.2016年12月20日,農行遼源分行與麥達斯公司簽訂1405號《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麥達斯公司以機器設備為雙方之間發(fā)生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間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擔保限額為15036萬元,雙方于當日辦理了抵押登記。
2.2016年12月20日,農行遼源分行與麥達斯公司簽訂743號《借款合同》,麥達斯公司向農行遼源分行借款9700萬元。用途:購原輔材料、借新還舊。擔保方式為單人擔保及最高額擔保(抵押)方式擔保,擔保合同尾號為1405號。
3.2016年12月29日,農行遼源分行與麥達斯公司簽訂780號《借款合同》,麥達斯公司向農行遼源分行借款5300萬元。用途:借新還舊。擔保方式為單人擔保及通用設備抵押,最高額擔保(抵押)方式擔保,擔保合同尾號為1405號。
4.2016年12月29日,農行遼源分行與麥達斯公司簽訂782號《借款合同》,麥達斯公司向農行遼源分行借款5500萬元,用途:借新還舊。擔保方式為單人擔保。【簽訂782號《借款合同》后,累計借款金額高達20500萬元】。
5.2017年10月11日,農行遼源分行與麥達斯公司簽訂1011號《最高額抵押合同》:(1)麥達斯公司以機器設備為與農行遼源分行之間發(fā)生于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間的貸款業(yè)務提供抵押擔保,擔保限額5936萬元;(2)為麥達斯公司在農行遼源分行處合同編號尾號為782的5500萬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補充抵押擔保。雙方于當日辦理了抵押登記。
6.2018年3月15日,農行遼源分行與麥達斯公司簽訂123號《借款合同》,麥達斯公司向農行遼源分行借款1.99億元,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即用于償還上述三筆借款,并以1405號和1011號《最高額抵押合同》共同提供抵押擔保。
7.2018年4月2日,一審法院裁定受理麥達斯公司破產重整申請,并指定吉林省啟明破產清算有限公司為管理人。
8.管理人訴請法院撤銷2017年10月11日通過1011號《最高額抵押合同》及登記對項下抵押物設立動產抵押。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破產管理人有權申請撤銷的行為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行為,應當理解為對原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一種偏頗清償行為。作出該種理解的理由主要是:破產申請受理后,債務人的無財產擔保債權只能作為破產債權受償,如債務人在可撤銷期間內為原無擔保的債權人提供財產擔保,將使該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對特定財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得到個別優(yōu)惠性清償,故應予撤銷;但債務人與債權人在可撤銷期間內在簽訂主合同時一并簽訂抵押等財產擔保從合同的,不在可撤銷行為之列,因其不是對原無財產擔保的債權提供擔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債權人原有清償地位的不公平性質,而且抵押等擔保合同的簽訂往往是債權人決定簽訂主合同的對價利益和必要保障(即如果沒有擔保,債權人可能不愿簽訂主合同)。
鑒于1011號《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是為1.99億元新的債務提供擔保,而不是為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原本存在的無擔保的債務提供擔保,1011號《最高額抵押合同》不應撤銷。故麥達斯公司破產管理人請求撤銷就6046號《動產抵押登記書》項下抵押物設立動產抵押的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實務分析
本文援引判例的事實比較繁瑣,筆者將其還原成案例模型更便于對本案予以解讀。圍繞本文援引判例的核心爭議,簡化事實情節(jié):債權人在債務人被受理破產申請前的一年內為現存貸款補充設立了物保(最高額抵押)。后,雙方在破產受理前不足一個月,債權人對借款人發(fā)放借新還舊貸款將上述貸款償還,同時約定新貸繼續(xù)由上述最高額抵押物提供物保。核心問題:關于該抵押是否因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情形可被撤銷?
本案的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為無抵押借款提供補充抵押擔保,該行為發(fā)生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債務人破產重整前一年內,之后雙方達成的“借新還舊”其實是一種特殊形式的展期,而并不是常規(guī)意義上的新貸款,該抵押合同應視為對展期的借款繼續(xù)進行了補充抵押擔保。總體上看,債權人的“貸新還舊”行為沒有使得債務人的財產增加,反而減少了債務人的無抵押債務并增加了有抵押債務。該行為損害了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立法精神,該抵押應被撤銷。筆者完全贊同本觀點。
但最高院則認為:借新還舊不同于展期,雖然其用途是借新還舊,不影響其“新貸款”的性質。借款企業(yè)在破產申請受理一年內為新貸提供物保,而非為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原本存在的無擔保的債務提供擔保,他人無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撤銷。筆者覺得最高院的說理牽強,教條理解本規(guī)定的立法目的,顯然欠妥。一孔之見,筆者推薦本判例,僅供訴訟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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