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合同因一方違約而被解除后,在雙方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條款情況下,該條款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守約方有權要求在解除合同的同時還要求違約方承擔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責任。
案情摘要:
1、李金喜(轉讓方)將其持有的嘉元公司5%股權以2億元對價轉讓給劉忠山(受讓方)【但雙方實際轉讓的股權數以李金喜實際收款為準,核定比例】,并且雙方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轉讓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兩年內可以進行股權回購,在未回購前,轉讓方收取的受讓方股權轉讓價款,視為轉讓方向受讓方的借款,按月息2.1%按季支付利息。
2、雙方還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第六條第1款約定:轉讓方在股權回購前,如不能按時付息,每逾期一日,按應付款金額5‰的比例向受讓方支付違約金”;連續(xù)三個月未付利息或應付利息欠款累計達100萬元以上時,乙方有權單方決定解除本合同,或者提前終結甲方的回購期,
3、雙方還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第六條第3款約定:轉讓方因違約或因回購期屆滿喪失回購權的,須在喪失回購權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結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否則,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轉讓總價款1‰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違約金”。
4、另查明,劉忠山于合同約定的兩年期限內向李金喜支付1.75億元,在合同約定的兩年期限屆滿后又向李金喜支付2500萬元,共計向李金喜支付2億元。但回購期滿后,李金喜既未履行還款義務,也未辦理股權變更手續(xù)。
5、受讓人劉忠山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并要求轉讓人李金喜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2000萬元。再查明,該違約金數額既未超過《股權轉讓合同》中第六條第1款的違約金約定數額,也未超過《股權轉讓合同》中第六條第3款的違約金約定數額。
6、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實為民間借貸關系,股權轉讓為民間借貸中資金的擔保,并且均對受讓人(實為出借人)劉忠山要求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并要求對方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請予以支持。
爭議焦點:
案涉《股權轉讓合同》解除后,李金喜是否應承擔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責任?
法院觀點: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guī)定,在違約解除的情況下,守約方在解除合同后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這里的賠償損失,在性質上系違約方應承擔的違約責任。進而《買賣合同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就應當理解為,合同因一方違約而被解除后,不僅僅適用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在當事人約定違約金條款的情況下,違約金責任亦應適用。該規(guī)定顯然不僅能夠適用于買賣合同,同時亦應適用于借款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在本案中,即使將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解釋為僅適用于買賣合同并且按照李金喜在本案中所主張的將案涉合同認定為股權轉讓合同,在性質上與買賣合同相同,前述規(guī)定亦應適用。
案涉合同第六條第1款約定:“甲方回購所轉讓的股權前,如不能按時付清利息,每逾期一日,按應付款金額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違約金”;第六條第3款約定:“甲方因違約或因回購期屆滿喪失所轉讓股權的回購權的,須在喪失回購權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結股東、股權變改工商登記手續(xù)。否則,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轉讓總價款1‰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違約金”。無論認定案涉合同為借款合同從而適用前述第六條第1款約定的違約金標準,還是認定案涉合同為股權轉讓合同從而適用前述第六條第3款的約定,劉忠山在本案中主張的2000萬元違約金數額均未超出前述約定的數額。一審法院據此支持劉忠山的此項訴訟請求,有合同依據,應予維持,李金喜的此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終435號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九十七條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九十八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8、為減輕當事人訴累,妥當解決違約金糾紛,違約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進行免責抗辯而未提出違約金調整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違約金過高問題進行釋明。人民法院要正確確定舉證責任,違約方對于違約金約定過高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亦應提供相應的證據。合同解除后,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繼續(xù)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六條 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xù)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處理。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49.合同解除時,一方依據合同中有關違約金、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定金責任等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請求另一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雙務合同解除時人民法院的釋明問題,參照本紀要第36條的相關規(guī)定處理。
實務分析:
關于合同解除后,違約金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07月07日發(f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第8條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繼續(xù)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八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但此后司法實踐中裁判尺度仍未統(tǒng)一,甚至出現(xiàn)了與該《意見》完全相反的裁判觀點。例如,曾刊登于2010年第5期公報案例中的“廣西桂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廣西泳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就認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關系歸于消滅,解除合同的后果,違約方的責任承擔形式也不表現(xiàn)為違約金”。但最高院近期出臺的《九民會議紀要》則是堅定的支持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觀點,即合同因違約解除后違約金條款效力不受影響。即便如此,實務中對此適用范圍仍存有爭議。
有觀點認為,合同因一方當事人違約而被守約方選擇法定解除的,盡管違約金條款仍然有效,但能否應當得到支持,還應對違約金的種類進行區(qū)分。具體而言:
(1)如果是作為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所應付出代價的違約金(更多的是指向守約方履行利益)在合同解除后應當得到支持;
(2)但如果是逾期付款違約金僅能在繼續(xù)性合同解除場合被支持,而在一時性合同場合不應被支持。原因在于,一時性合同在合同解除后有溯及力,縱使合同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條款有效,但雙方約定的違約金系“逾期付款違約金”,在股權轉讓合同已被解除情況下,不應被予以支持。例如,最高院所作(2018)最高法民終295號判決,案涉股權轉讓合同雖然約定了“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合同因一方違約被解除后,最高院并未支持守約方要求違約方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請。持該觀點者還認為,本文援引案例之所以被支持,原因在于本案中的股權轉讓合同并非真正的股權轉讓合同,而是“名為股權轉讓,實為借貸”,而借貸合同系繼續(xù)性合同,在合同解除情況下,支持“逾期付款違約金”當然沒問題。
另一種觀點認為,上述兩種違約金在合同因違約解除后,違約方都應當支付。理由在于,作為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所應付出代價的違約金只是填蓋了守約方的履行利益,即合同正常履行時守約方應得到的那部分利益。但即使合同正常履行,逾期付款違約金也還是要支付的,兩種違約金對權益的保護并不重復。例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規(guī)定,在買賣合同應付款一方當事人逾期付款情況下,即使雙方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在守約方要求對方履行合同的同時仍有權要求該違約方支付逾期付款損失,在雙方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情況下,更應當如此。
筆者更傾向于后一種觀點,即合同解除情況下,即使合同中同時約定了上述兩種違約金,都應當被予以支持,只不過不能過分高于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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