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九民會議紀要》第22條對“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钡膯栴}做出了規(guī)定,但對于“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被認定無效”的相關法律后果未予明確,實務中對此解讀不一。本文援引案例系《九民會議紀要》出臺后,最高院關于“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被認定無效”相關法律后果的首份判決,在一定程度上可探知最高院關于該問題的最新裁判態(tài)度。
裁判概述:
債權人在接受以上市公司名義提供的擔保時,并未通過任何途徑對該上市公司是否通過同意提供擔保的相關公司決議進行審查,在案涉擔保確系越權擔保情況下,應認定擔保無效。但由于案涉擔保合同上畢竟加蓋了該上市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簽名,該上市公司內部亦存有管理不規(guī)范的問題,應認定該上市公司對擔保無效存有過錯,應在其過錯方范圍內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摘要:
1、安康公司與吉林信托簽訂《信托合同》:信托期限為12個月,受益人為安康公司。信托期限內,受益人可以轉讓信托受益權;信托終止,信托財產(chǎn)返還受益人。
2、上述《信托合同》中還約定,信托資金由吉林信托按照委托人安康公司的意愿,以吉林信托的名義,向安康指定的仁建公司發(fā)放信托貸款。吉林信托依約定與仁建公司簽訂了《信托貸款合同》,并向其發(fā)放了信托貸款。
3、郭東澤與安康公司簽訂《差補和受讓協(xié)議》:郭東澤為仁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保證安康的資金安全和收益實現(xiàn),郭東澤愿意以差額補足及受讓安康信托受益權的方式為安康公司的信托本金及年化13%收益的按期足額獲取提供擔保責任。
4、安通公司與安康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為郭東澤在上述《差補和受讓協(xié)議》項下的支付義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另查明,安通公司并未作出同意擔保的相關公司決議,安康公司在接受擔保時也并未對此進行審查。
5、郭東澤未按約定履行《差補和受讓協(xié)議》項下的支付義務,安康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安通公司在案涉《保證合同》無效后,是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法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安通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郭東澤以安通公司名義與安康簽訂案涉《擔保合同》,該合同上加蓋了安通公司公章并有郭東澤簽名。而且,根據(jù)安通公司的公開材料,2017年,即案涉《保證合同》簽署年度,華普天健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經(jīng)審查安通公司后,出具《2017年度控股股東及其他關聯(lián)方資金占用情況專項審核報告》,明確表示沒有發(fā)現(xiàn)存在上市公司違反章程規(guī)定對外出具擔保的事實。安通公司2017年《內控制度評價報告》中也沒有發(fā)現(xiàn)內控重大缺陷。上述事實證明,安通公司內部管理不規(guī)范,對于案涉《擔保合同》無效,有重大過錯。此外,安康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jù)證明其在簽訂案涉《擔保合同》時對安通公司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對于案涉《擔保合同》無效亦存在過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過錯和全案情況,安通公司應對郭東澤不能清償在案涉《差補和受讓協(xié)議》項下債務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終1524號
相關法條:
《公司法》
第十六條 【公司擔?!抗鞠蚱渌髽I(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shù)額有限額規(guī)定的,不得超過規(guī)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jīng)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guī)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guī)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shù)通過。
《九民會議紀要》
20.【越權擔保的民事責任】依據(jù)前述3條規(guī)定,擔保合同有效,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擔保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關于擔保無效的規(guī)定處理。公司舉證證明債權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或者機關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無效后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債權人根據(jù)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jīng)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訂立的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擔保法解釋》
第七條 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實務分析:
關于公司對外擔保被認定無效后的法律后果,《九民會議紀要》出臺后,實務中出現(xiàn)了不同見解:
觀點1:法定代表人越權并不是由股東(尤其是小股東)決定,股東并不具有任命、監(jiān)督法定代表人的義務,由股東為法定代表人的違規(guī)擔保最終買單,有失公平。退一步講,即使有上述任命、監(jiān)督的義務,也應由債權人對股東的任命、監(jiān)督的過失進行舉證,而不能直接予以推定公司具有過錯,進而由股東最終買單?!毒琶駮h紀要》也正是由于非上市公司與上市公司在擔保合同是否需要公開披露、違規(guī)簽訂擔保合同的社會影響等方面的不同,才對兩者涉及的相關擔保問題進行了分別規(guī)定,即《九民會議紀要》第18條-21條是對非上市公司的規(guī)定,而第22條才是對上市公司的規(guī)定,而在第22條并未涉及上市公司對擔保無效之后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應當認為上市公司在擔保無效后無需承擔任何責任。
觀點2:從形式上看債權人取得的上市公司名義簽訂的擔保合同印章真實,在因提供擔保的內部程序上不完整導致?lián)o效的情況下,如提供擔保的上市公司不能以合理理由和證據(jù)證實其無管理疏漏的情況下,應認定該公司內部管理不規(guī)范,理應在過錯范圍內承擔擔保合同無效后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處理,才能夠得到社會認同,結果也能大致公平。
本文援引判例所持觀點與上述觀點二相同,由于針對《九民紀要》的官方釋義書并未表達出對上述問題的明確態(tài)度,而本文援引判例又系《九民紀要》出臺后最高院針對該問題作出的首份判決,無疑會對下級法院產(chǎn)生重要影響,如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3民初396號判決就與在先作出的本文援引判例觀點相同。至于本文援引判例觀點是否為最高院層面的統(tǒng)一觀點,需要對后續(xù)最高院案例觀點保持持續(xù)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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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xi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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