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劉磊、劉曉勇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合同法定解除與違約救濟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當事人對違約阻卻事由和免除違約責任作出特別約定,并不能當然解釋為合同當事人一方放棄法定解除權或者構成法定解除權行使的阻卻事由。存在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守約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權情形的,守約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
案情摘要
1. 2015年2月16日,小城投公司與中天公司簽訂《投資合同》:小城投公司采取公開招商方式確定中天公司為蒲江新城基礎設施及配套建設項目投資人,由中天公司完成項目建設,工程建設總投資約15億元,合同總工期約36個月。
2. 《投資合同》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了中天公司應辦理項目相關手續(xù)(行政審批手續(xù)包括用地手續(xù))等義務。
3. 《投資合同》第七條第二款約定:若單個項目(標段)報建報批所涉的所有行政許可及相關手續(xù)未能辦理,導致該單個項目(標段)無法實施建設,不視為甲乙任何一方違約。雙方之后簽訂的《備忘錄》又約定:中天公司未取得這些文件前若未按投資合同履行義務,不構成違約,小城投公司無權追究中天公司違約責任。
4. 投資建設項目在距離正常工期結束還剩4個月的情況下還未能正常開工建設,小城投公司要求解除其與中天公司簽訂的上述《投資合同》。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小城投公司與中天公司在投資合同中約定:“報建報批所涉的所有行政許可及相關手續(xù)未能辦理導致無法實施建設,不視為甲乙任何一方違約。”《備忘錄》也載明:“中天公司未取得這些文件前若未按投資合同履行義務,不構成違約,小城投公司無權追究中天公司違約責任。”這些約定雖然構成阻卻中天公司違約的事由且免除其違約責任,但并未終止中天公司依據投資合同第六條第二款明文約定應當履行的債務。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是合同法分別在第六章和第七章規(guī)定的兩項不同制度。合同法定解除與違約救濟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前者系形成權,后者為請求權;二者構成要件和法律后果雖然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關聯,但分別由不同的法律條文加以規(guī)定。當事人對違約阻卻事由和免除違約責任作出特別約定,并不能當然解釋為合同當事人一方放棄法定解除權或者構成法定解除權行使的阻卻事由。由于中天公司未能辦理完畢約定項目文件,致使建設項目有嚴重逾期之虞,合同目的難以如期實現,造成合同僵局。于此情形下,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guī)定,小城投公司解除案涉合同,非無正當理據。原二審判決混淆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關系,適用法律確有不當,應予糾正。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再351號
相關法條
實務分析
法定規(guī)定,若合同一方根本違約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守約方享有合同解除權,從規(guī)定來看守約方以此為依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以存在相對方根本違約為前提。因此,實務中對于約定“違約阻卻事由”的條款能否阻卻解除權行使的問題上發(fā)生了認識上的爭議。正如本文援引判例,雙方合同約定“XXX情形,不構成違約,不以此追究違約責任”,但是如果XXX情形出現,則合同目的則不可能實現了,此時雖然守約方根據合同約定不得向對方主張違約責任,但其是否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權呢?教條的按照法條規(guī)定的遞進推理:既然約定了XXX情形不構成違約,則不可能構成根本違約,合同解除權沒有適用的空間。但縱觀本案,在合同目的不可能實現的情況下,剝奪守約方的合同解除權顯然不當。因此,此處“XXX情形,不構成違約,不以此追究違約責任”約定的理解應當解讀為“違約責任免除條款”,而不能解讀為“解除權限制條款”。退一步講,即使可以認定為“禁止解除權行使”條款,此類條款的是否一定有效也有待商榷。因此,本文援引判例中的表述較為精準:當事人對違約阻卻事由和免除違約責任作出特別約定,并不能當然解釋為合同當事人一方放棄法定解除權或者構成法定解除權行使的阻卻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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