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編者按:
如債務人未執(zhí)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債務人(被執(zhí)行人)破產中,該遲延履行債務利息是否屬于破產債權?屬于何種債權?清償順位是否存在不同?在實務中存在較大爭議,筆者結合權威判例對此進行梳理,闡述實務中的主流觀點。
裁判概述:
債務人未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前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即使債務人此后進入破產狀態(tài)的,債權人仍可將該部分“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作為普通債權向破產管理人進行債權申報。
案情摘要:
1、根據合肥中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調解書,安徽賽維尚欠合肥高新剩余債務930164221.03元,應于2014年10月15日前償還,江西賽維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其后因安徽賽維、江西賽維均未履行該調解書項下的義務,合肥高新向合肥中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2、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賽維進入破產重整程序。
3、合肥高新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對江西賽維的債權,但破產管理人拒絕將遲延履行期間利息列入破產債權,合肥高新遂向法院起訴,形成本案。
爭議焦點:
關于合肥高新主張的遲延履行期間利息是否應當確認為普通債權?
法院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第二條規(guī)定:“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自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履行期間的,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根據上述規(guī)定,雖然民事調解書并未約定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合肥高新依法有權要求安徽賽維、江西賽維、彭小峰等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開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賽維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吨腥A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據此規(guī)定,該加倍部分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應當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計算。因本案中并無證據證明安徽賽維、江西賽維、彭小峰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已經實際部分或全部清償了該930164221.03元的債務,申請人合肥高新關于其所申報的調解書項下未履行的930164221.03元的債務本金為計算基數,以日萬分之一點七五的標準,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合計64785937.99元應予確認為普通債權的申請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25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2002年09月01日施行
第六十一條 下列債權不屬于破產債權:
......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債務人未支付應付款項的滯納金,包括債務人未執(zhí)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
......
上述不屬于破產債權的權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組也應當對當事人的申報進行登記。
(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試行)》所作的司法解釋,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試行)》已被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取代而失效,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仍未廢止。)
《破產法》
2007年06月0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yōu)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zhèn)鶆蘸?,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y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yǎng)老保險、基本醫(y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guī)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yè)的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yè)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yè)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
2012年07月12日施行
......
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yè)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依照企業(yè)破產法、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guī)定,破產企業(yè)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屬于普通破產債權。對于破產案件受理后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處理。
......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2018年03月04日施行
四、破產重整
會議認為,重整制度集中體現了破產法的拯救功能,代表了現代破產法的發(fā)展趨勢,全國各級法院要高度重視重整工作,妥善審理企業(yè)重整案件,通過市場化、法治化途徑挽救困境企業(yè),不斷完善社會主義市場主體救治機制。
28. 破產債權的清償原則和順序。對于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清償順序的債權,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債權優(yōu)先于財產性債權、私法債權優(yōu)先于公法債權、補償性債權優(yōu)先于懲罰性債權的原則合理確定清償順序。因債務人侵權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可以參照企業(yè)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順序清償,但其中涉及的懲罰性賠償除外。破產財產依照企業(yè)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的順序清償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償破產受理前產生的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懲罰性債權。
《破產法司法解釋三》
2019年03月28日施行
第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債務人欠繳款項產生的滯納金,包括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債權人作為破產債權申報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相反觀點案例:
(2018)粵民終177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三條規(guī)定“破產申請受理后,債務人欠繳款項產生的滯納金,包括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債權人作為破產債權申報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但并不能反推破產申請受理前產生的該條所述的滯納金、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可確認為破產債權。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而加倍支付的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為法定的、帶有懲罰性的、為促使債務人履行生效裁判的制裁措施,具有特定的實施對象,若確定為破產債權,實際上受懲罰的是全體債權人,有違該措施的本意和破產法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的精神?!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亦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債務人未支付應付款項的滯納金,包括債務人未執(zhí)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該規(guī)定與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三條的規(guī)定精神是一致的。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試行)》所作的司法解釋,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試行)》,為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取代而失效,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仍未廢止,即其規(guī)定與后修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沖突的仍為有效”
實務分析:
債務人破產受理后產生的遲延履行債務利息,不屬于破產債權,這在實務中沒有爭議。但對破產受理前所產生遲延履行利息的認定問題,實務中存在以下四種觀點:
觀點1、與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的主履行義務具有同等的性質,應作出完全相同的認定。假如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的債權之上附有抵押等優(yōu)先受償權,因此產生的遲延履行利息也應被共同認定為抵押債權。
觀點2、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屬于民事懲罰性賠償債權,其雖然具有懲罰性質,但由于符合破產債權的成立條件的,仍有權按照破產債權申報。同時認為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yè)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之精神,將該部分債權認定為普通債權(本文援引案例觀點),以其債權數額參與普通債權的分配和表決。
觀點3、持該觀點者,認為此類型債權應當認定為劣后債權(主流傾向),即根據最高院于2018年3月4日施行的《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8條規(guī)定,破產財產依照企業(yè)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的順序清償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償破產受理前產生的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懲罰性債權(此處懲罰性債權即為劣后債權)。
觀點4、持該觀點者(如:(2018)粵民終1777號判決),認為該部分根本不可作為債權申報,其理由是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而加倍支付的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為法定的、帶有懲罰性的、為促使債務人履行生效裁判的制裁措施,具有特定的實施對象,若確定為破產債權,實際上受懲罰的是全體債權人,有違該措施的本意和破產法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的精神。
對于上述爭議,最高院《企業(yè)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中觀點認為,破產申請受理前產生的滯納金,雖然具有懲罰性質,但由于符合破產債權的成立條件,故應按照破產債權申報。至于其清償順位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yè)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應作為普通債權清償。但是能否一律適用于其他欠款產生的滯納金,即滯納金清償順序的問題是否有進一步改進完善的空間,值得進一步研究。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金融審判研究院”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fā)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