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武漢杜亮律師
解讀人:杜亮律師
八、本意見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對于本意見施行前發(fā)生的非法放貸行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guī)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fā)〔2011〕155號)的規(guī)定辦理。[DL1]
【筆者解讀】《意見》的效力規(guī)定
1、《意見》從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
2、2019年10月21日前已經發(fā)生的非法放貸行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guī)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fā)〔2011〕155號)的規(guī)定辦理。
如何理解。
其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guī)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fā)〔2011〕155號)中的第三部分規(guī)定,“三、各級人民法院審理非法經營犯罪案件,要依法嚴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的適用范圍。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規(guī)定的“其它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有關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guī)定的,應當作為法律適用問題,逐級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奔磭栏褚凑兆镄蟹ǘǖ脑瓌t予以認定,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非法經營案的批復》([2012]刑他字第136號)明確載明,“我院經研究認為,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人高利放貸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此類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相關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尚無明確規(guī)定,故對何偉光、張勇泉等人的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p>
換句話說,《意見》委婉的表示,對于2019年10月21日之前已經發(fā)生的非法放貸行為不作非法經營罪認定處理。
但是對于,在2019年10月21日之前已經放出的非法放貸款項,但是尚未完成款項清收的行為,是否適用《意見》?
筆者認為,應當適用《意見》,理由如下:
1、《意見》中所指的發(fā)生,系指非法放貸款項的放出與清收行為皆已經發(fā)生,即其非法放貸行為已經在2019年10月21日前全部完成,依照之前的相關規(guī)定,尚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2、《意見》施行后,雖已經發(fā)生非法放貸款項放出,但是清收行為尚未完成,其清收行為的實施,屬于新的法律行為,雖依附于之前的放款行為,但清收行為應當受到新的法規(guī)約束,若其清收行為存在違反《意見》行為,當然應當作為認定構成非法經營罪或其他相關罪名。
例如,清收行為造成借款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清收中違法違規(guī)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等。
[DL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非法經營案的批復
([2012]刑他字第136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1)粵高法刑二他字第16號《關于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以發(fā)放高利貸為業(yè)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請示》收悉。我院經研究認為,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人高利放貸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此類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相關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尚無明確規(guī)定,故對何偉光、張勇泉等人的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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