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
銀行欲否認對外出具借條上公章真實性,應當在訴訟中提出鑒定,且提交雙方共認(或權威第三方備案)的真實公章作為鑒材進行比對,銀行無法提供或撤回鑒定申請的,認定銀行主張不能成立。退一步講,即使公章是私刻,若結合借條出具人的職務、蓋章地點等足以使出借人有充足理由相信該借款屬銀行行為的,銀行仍應承擔還款責任。
1.交行揚中支行副行長戴某向郭某出具借條(該借條上蓋有銀行專用章):借款金額4720萬元,郭某依據(jù)借條約定將該筆款項轉至綠洲公司賬戶。
3. 另查明,副行長戴某蓋章的地點為其在銀行的辦公室。
4. 郭某訴至法院要求交行揚中支行承擔還款責任。
交行揚中支行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法院認為
交行揚中支行并無充分證據(jù)證明案涉借條上公章為虛假偽造公章。交行揚中支行主張案涉借條上該行印章為戴鴻翔私刻公章,但其提交的相關證據(jù)均為其自身制作,交行鎮(zhèn)江分行亦為其上級主管部門,僅有上述證據(jù)并不能證明交行揚中支行當時的公章被上級部門收回,更無證據(jù)證明案涉公章為戴鴻翔私刻。在交行揚中支行提交的關于戴鴻翔犯罪的刑事判決書中,亦未提及本案所涉交行揚中支行公章為戴鴻翔私刻,戴鴻翔私刻過公章的事實并不能證明案涉公章即為其私刻。按照證據(jù)規(guī)則,交行揚中支行對案涉借條上公章提出異議,應當在原審法院提出對案涉公章進行鑒定,但交行揚中支行在提出鑒定申請后又撤回鑒定,因此,并無充分證據(jù)證明案涉借款合同上公章為虛假公章,交行揚中支行以此否認其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并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
另,即便案涉借款合同上交行揚中支行公章為戴鴻翔私刻,但該公章系時任交行揚中支行負責人的戴鴻翔在其辦公室內所蓋,郭世亮亦有充足理由相信該公章代表交行揚中支行真實意思表示,且戴鴻翔作為負責人亦能夠代表交行揚中支行從事民事行為。因此,如交行揚中支行所稱借款合同上公章為戴鴻翔私刻,戴鴻翔亦是代表交行揚中支行簽訂借條,郭世亮相信其行為可以代表交行揚中支行亦無不當,交行揚中支行亦應為案涉借款承擔還款責任。
(2018)最高法民再302號
《民法總則》
第一百七十條 執(zhí)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fā)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zhí)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九民紀要》
41.【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fā)生糾紛后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jù)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guī)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后,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務分析
本文援引案例中銀行副行長參與民間資金的拆借,向出借方以銀行名義出具了借條并加蓋銀行公章,銀行方對公章的真實性提出質疑,從最高院的判決精神可以總結以下兩點:
1、由單位的工作人員對外代表單位作出行為使用單位印章,單位否認印章真實的性,原則上舉證責任在單位。單位應當提出鑒定申請同時應當提交有效的對比鑒材,否則承擔不利后果。如果銀行以“蓋公章的行為發(fā)生期間相關印章已經(jīng)作廢”為由否認印章效力,應提供所蓋印章作廢的權威第三方證明(比如工商機關的收回注銷記錄等),僅提供單位自己或上級部門出具的印章收回或作廢證明不足以否認印章效力。
2、即使所加蓋的單位公章系虛假,其工作人員代表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相關行為對單位也不能必然沒有約束力,此時相對人善意成為認定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或“代表人責任”的關鍵。正如本案,副行長的實際負責人身份、加蓋公章的地點以及資金的使用周期等因素,足以使相對方有理由相信副行長的行為代表銀行,另外基于歷史原因和政治原因,銀行(及工作人員)在社會上仍存在一定的社會公信,同時該公信也是銀行得以存在和發(fā)展的基石,因此在某種程度上應當調低相對方對銀行及工作人員合理信賴的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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