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編者按
本文題目及裁判概述是筆者根據援引判例精神總結,僅供訴訟參考。筆者對此持保留意見,詳見實務分析。筆者針對類似情形梳理過另一篇案例《最高院:公司減資再增資方式變更股東,已有債權人可向原股東問責》,一并推薦供大家比對。
裁判概述
股東轉讓股權,股東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股權轉讓方在出資義務尚未到期的情況下轉讓股權,不屬于出資期限屆滿而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該股權轉讓方則不應再對公司承擔出資責任。公司的債權人當然也無權代位行權。
案情摘要
1.2010年7月21日,北京遠通(借款人)向孫思科(出借人)借款2100萬元,后貸款逾期。2012年7月13日,安投資本和濮范高速作為新增擔保人,同意為北京遠通向孫思科的借款提供連帶還款擔保。
2.查明:工商登記記載,安投資本在成立時,兩個股東分別是安徽控股和北京遠通,其中安徽控股認繳出資9900萬元,北京遠通認繳出資100萬元。安徽控股有6930萬元出資未到位,其展期至2015年2月1日出資完畢。
3.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同意將其持有的安投資本99%的股權轉讓給中能控股。
4.2013年7月15日孫思科提起訴訟:北京遠通承擔還款責任;安投資本對上述債務付連帶責任;安徽控股在未出資6930萬元本息范圍內,對安投資本不能清償的債務,向孫思科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高院:安投資本是案涉借款的擔保人之一,安投資本在成立時,安徽控股雖然是安投資本的大股東,認繳出資9900萬元,有6930萬元未出資到位,展期到2015年2月1日出資完畢。但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與中能控股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安徽控股將其持有的安投資本99%股權轉讓該中能控股,并將股東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即出資義務已由中能控股承擔。故,原審在查明該事實的情況下仍然判令安徽控股在對安投資本未出資到位的6930萬元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安徽控股關于該問題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院:孫思科主張二審判決免除安徽控股的出資責任不當。安徽控股是安投資本的大股東,認繳出資9900萬元,到2015年2月1日繳付完畢。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與中能控股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將其持有的安投資本99%的股權轉讓給中能控股,并將股東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故安徽控股在出資義務尚未到期的情況下轉讓股權,不屬于出資期限屆滿而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安徽控股不應再對公司承擔出資責任。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第一百六十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guī)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guī)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fā)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企業(yè)破產法》
企業(yè)法人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guī)定進行重整。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6. 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實務分析
在注冊資本實行認繳制后,即使股東認繳成立的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其到期前的出資承諾也不能被強制加速到期(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及九民紀要第6條所表述的情形除外),該觀點在理論和實務界已成為主流觀點,本文在后續(xù)文章結合案例對此展開分析。但股東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是否還應對受讓股東的到期出資義務承擔補充責任呢?實務中一直存在爭議。
有觀點認為,股東認繳出資的行為實質是股東個人對公司及公司債權人的擔保行為,該擔保行為在股東與公司債權人之間形成一種擔保之債。該出資承諾通過工商登記予以公示,公司的交易相對方(債權人)對此有信賴利益存在,該出資承諾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進行轉移的,必須經公司及公司債權人同意,否則其作出的出資承諾并不能隨著股權轉讓而免除。因此,如果允許股東隨意轉移出資責任,其認繳承諾的擔保功能便無法實現(xiàn),同時也會出現(xiàn)股東因規(guī)避責任而將出資責任擅自轉移給無經濟實力的第三人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現(xiàn)象。北京大學法學院蔣大興教授也贊同本觀點,他認為:本問題在微觀上事涉公司、股東、債權人等多方利益主體,在宏觀上則涉及國家、地區(qū)的投資政策,事關公共利益目標。如若將資本認繳制改革等同于股東完全逃脫其出資義務,規(guī)避法律對公司資本的限制,則不僅背離認繳制的初衷,動搖公司資本三原則的根本,也將致使社會上 “皮包公司”“空殼公司”泛濫,對經濟交易秩序危害極大。
另有觀點則認為,現(xiàn)行法律并未規(guī)定股東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由誰承擔出資責任,因轉讓方在股權轉讓后不再具有股東資格,當然不用再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也就無須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而且,認繳出資是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出資期限屆滿前,因認繳行為并沒生效,股東在所附出資期限屆滿前沒有實繳義務。公司的交易相對方對股東認繳出資的擔保效力可能通過股權轉讓而轉移應當有預見,其不應基于股東恒定產生信賴利益。2015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長楊臨萍在《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若干具體問題的講話》中也有表明。她認為《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對虛假出資時補繳出資民事責任作出了規(guī)定,但目前尚無法律、司法解釋對股東因出資期限未屆滿而未繳納出資就轉讓股權時由誰承擔出資責任進行明確規(guī)定,因為此時的未繳納出資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當然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本文援引判例即持該觀點。
本文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均有一定道理,但本文更傾向于前一種觀點。如果如后一種觀點所述,認繳出資便基本沒有意義。公司作為市場主體,具有獨立的財產權,在認繳制度下,交易相對人對認繳股東是誰、認繳期限是多長當然會有不同的信賴。因此,在實繳情形下,公司交易相對人對公司股東是誰幾乎無需關注,但認繳情形則不然。不過,本文也認為,認繳出資的股東進行股權轉讓的,其應當對股權轉讓前的公司債務在認繳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但不應對股權轉讓后(公示后)的公司債務則無需承擔任何責任。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xi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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