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編者按:代位權制度的設立為債權人實現債權提供給了另一有效路徑,但同時為避免代位權的客體范圍被無限擴張,在合同法和司法解釋中對代位權的客體范圍進行了限制。規(guī)定中將代位權的客體限定為“對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根據對規(guī)定的字面理解債權人只能就債務人的“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不能就被代位債權的其他相對人(主要是擔保人)的相關權利行使代位權。同時實務中部分法院形成定性思維:代位權行使中僅限對次債務人代位(一級代位),不得對次債務人的債務人再代位(二級代位)。基于上述認識,部分法院認為在代位權行使過程中僅能對次債務人本人行使代位權,不得對相關的擔保人(物保和保證)代位行使權利。本文援引判例對上述局限性認識予以突破,雖然該判決層級不高,但是判決精神符合民法典精神,特此推薦,詳見實務分析部分結合民法典變化予以的分析。
裁判概述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由于擔保權利是債權的從權利,債權人也有權一并代為行使債務人的抵押權。
案情摘要
1. 債權人張冬麗對債務人路國顯的債權已經到期,債務人路國顯對次債務人張其斌、袁玉琴的債權也已到期,抵押人錢直秀、張其安為次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
2. 但債務人路國顯怠于對次債務人行使權利,影響到債權人到期債權的實現。
3. 債權人張冬麗訴至法院,要求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并要求就案涉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一審、二審法院均支持其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否及于擔保物權?
法院認為
本案中,張冬麗對債務人路國顯的債權已經到期,債務人路國顯對次債務人張其斌、袁玉琴的債權也已到期。即使張其斌、袁玉琴主張已歸還790余萬元,但仍欠路國顯500余萬元,張其斌、袁玉琴舉示歸還路國顯債務的銀行流水明細不足以證明張其斌、袁玉琴已完全清償到期債務。在張其斌、袁玉琴未舉證證明路國顯已通過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債務人張其斌、袁玉琴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張冬麗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的情況下,張冬麗按照法律規(guī)定,有權向張其斌、袁玉琴行使代位權,即張冬麗享有債務人路國顯對次債務人張其斌、袁玉琴的權利。因錢直秀、張其安提供了位于渝北區(qū)回興鎮(zhèn)果糖路8號常青藤157棟1-1號房屋、渝中區(qū)時代天街19號3-21號房屋、渝中區(qū)時代天街19號3-20號房屋,將其作為張其斌、袁玉琴向路國顯1300萬元借款的擔保物。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苯Y合本案來看,張冬麗代位向債務人路國顯主張對次債務人張其斌、袁玉琴的債權已經到期,而該筆債權既設定了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且提供物的擔保的屬于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張其斌、袁玉琴未完全履行債務的情況下,路國顯有權對錢直秀、張其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擔保權利是債權的從權利,債權人行使的是債務人的權利,而不是其自身的權利,債權人代為行使債務人的抵押權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張冬麗可代位行使債務人路國顯對次債務人享有的物的擔保抵押權。
案例索引
(2017)渝02民終433號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民法典》2021年01月01日施行
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實務分析
正如筆者前述,實務中對于代位權行使中如何把握代位權的客觀范圍,一直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如將代位權的客體范圍嚴格限定為“債務人的債權”范圍過于狹窄,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同時也違背了代位權制度的設立本意。該觀點認為債務人怠于行使為其債權,債權人為了保障其債權實現,可以代位代為行使該被代位債權項下的所有權利,包括債務人所享有合同解除權、因意思表示瑕疵所產生的合同撤銷權等權利,特別是為被代位債權所設定的擔保權利(包括擔保物權和保證),均應納入代位權行使的范圍。
對上述觀點持否定意見者認為:若按照上述觀點將代位權的客體權利范圍擴大、相對人范圍擴大,導致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經濟活動過多干預,尤其是債務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權、合同撤銷權等權利,究竟如何行使是否行使對次債權的行使更為有利,債權人并不能作出客觀的判斷。因此客觀范圍擴張否定意見者認為債權人不宜直接取代債務人對上述權利作出決定,認為應當限縮代位權的客體。
但實務中主流觀點對于代位權的客體范圍應當涵蓋被代位債權設立的擔保權利,已無爭議。該精神被民法典予以明確。主要體現在: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三十五條最終將代位權的客體規(guī)定為“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此處所指的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主要是指擔保物權和保證權利。同時,本條中的“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該處文字表述使用的是“相對人”而未使用“次債務人”,也是因為“次債務人”指的是債務人的債務人,而不能涵蓋為債務人的債權提供擔保的抵押人、質押人、保證人等擔保人。本次立法過程中的上述兩項文字表述的調整也印證本判例觀點已成為未來的權威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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