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露
來源:金誠同達(ID:gh_116bfa8fc864)
前言
200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fā)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下稱“《若干規(guī)定》”)沒有就“重大性”進行特別規(guī)定。在2019年最高院發(fā)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九民紀要》”)提出“重大性要件”的概念,并明確將行政處罰作為構成“重大性”的充分條件。
但是,《九民紀要》沒有進一步闡釋“重大性要件”包含哪些要素。大量虛假陳述訴訟中,原告把包括虛假陳述違法行為、相關部門處罰文件、股票交易價格等各類要素都放入 “重大性要件”這一焦點下處理,被告再分別就這些要素不具有重大性進行抗辯。這顯然已經跳出了《若干規(guī)定》的邏輯體系,也非《九民紀要》的本意。
實際上,證券虛假陳述糾紛的基礎法律關系是民事侵權責任,法院認定賠償責任時,仍然應當圍繞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和虛假陳述糾紛的特殊要求,對“重大性要件”進行檢視和論證,回歸到《若干規(guī)定》的框架下。
重大性要件與法定受理條件
《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虛假陳述案件的受理條件是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在立案登記制前,這被認為是證券虛假陳述起訴的前置條件。
在立案登記制實施后,無需行政處罰決定書即可立案。隨著2018年以來資本市場改革加速推進,信息披露監(jiān)管與投資者保護力度加大,歷史違法行為也集中爆發(fā)。特別是《九民紀要》把行政處罰作為構成重大性要件情形之一,市場反映強烈,投資者認為行政處罰從起訴的程序性條件變成了實體問題認定時的參考標準。起訴門檻降低后,虛假陳述案件數量激增。
但是,從近期生效判決和筆者代理類似案件的情況看,司法實踐在該問題的認定上相對克制。在(2018)最高法民申337號《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3428號《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裁定書》、(2020)遼民終1060號《民事裁定書》中,法院均認為,在《若干規(guī)定》未修訂的情況下,行政處罰仍然是法院進行實體審理的前提條件。
重大性要件與侵權行為
證券虛假陳述行為的本質是民事侵權行為,違反證券法律規(guī)定的民事侵權行為。因此,追究信披義務人的侵權賠償責任,一方面可以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可以震懾證券違法行為,保障資本市場健康發(fā)展。
《九民紀要》將行政處罰作為重大性要件的一種情形,目的在于輔助法院判斷已經行政處罰所涉的虛假陳述行為本身的嚴重性達到重大性標準。那么,可否因受到行政處罰直接推導出虛假陳述行為具有重大性這一結論?顯然不妥,第一,行政處罰的法律基礎是信息披露相關規(guī)定,虛假陳述行為的違法性基礎是證券法律法規(guī),兩者有交集但不盡相同;第二,民事案件中,法院對于侵權行為的違法性審查,屬于對侵權責任要件的認定,仍應根據《若干規(guī)定》作出實質性認定和判斷。
(2020)滬民終497號《民事判決書》中,上市公司因未披露股東登記結婚形成一致行動人關系而受到行政處罰。上海金融法院指出,被行政處罰的行為并非必然構成民事侵權。實務中,還有上市公司因違反環(huán)境保護法、會計法等被行政處罰而產生信息披露違規(guī)行為,亦不能當然視為違反了證券法律規(guī)定。
實際上,重大性要件在侵權行為認定中的作用可以作反向理解。
非常有代表性的例子是,證監(jiān)會針對違規(guī)行為有兩類處理方式,非行政處罰性監(jiān)管措施和行政處罰。證監(jiān)發(fā)[2002]31號《關于進一步完善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體制的通知》中進行了明確區(qū)分,常見的如決定書、警示函等均屬于非行政處罰性監(jiān)管措施。如果僅被證監(jiān)會采取非行政性監(jiān)管措施,上市公司可以抗辯其信披違規(guī)行為或虛假陳述行為不具有重大性。
同樣的,證交所針對不同程度的違規(guī)行為,從輕到重,分別有紀律處分、自律監(jiān)管措施和向證監(jiān)會提出處罰建議三種措施。如僅受到紀律處分或者被采取自律監(jiān)管措施,亦可以主張不符合重大性標準。
重大性要件與因果關系
《若干規(guī)定》對于因果關系和損失的計算采取一刀切的方式。隨著證券市場的快速發(fā)展,從精細化審理的角度,重大性要件與因果關系這一侵權責任要件的關系最為緊密。最高院在《<九民紀要>理解與適用》中也提到,對重大性等主觀性較強的事項越來越多的通過觀察虛假陳述行為對證券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的影響來加以證明。
具體而言,一方面,虛假陳述行為不一定對股票價格產生預期的影響,例如,誘多型的虛假陳述實施后,股票價格未上漲;或者誘空型虛假陳述后股價未下跌,可以認為損失與虛假陳述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例如,(2019)渝民終346號《民事裁定書》中,重慶高院認為,北大醫(yī)藥公司虛假陳述的行為對外表現為控股股東減持股票,但實際仍由相關聯的北大資源公司持有股票,該行為不應導致投資者積極買入股票,而應是賣出股票。至2014年10月20日,北大醫(yī)藥公司股價為22.58元,漲幅為68.26%,遠高于同期各類指數漲幅。表明投資者的投資行為并非受代持股份事項的影響,不能證明其損失與北大醫(yī)藥公司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另一方面,漲跌幅度相對較小,也可能被認定不具有重大性。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5877號《民事裁定書》中,最高院認為,爾康制藥公司2015年年報中虛增營業(yè)收入和虛增凈利潤,分別占當期合并報表披露營業(yè)收入和披露凈利潤的1.03%和2.62%,該增長率同比僅增長了1.3和5.5個百分點,沒有對公司業(yè)績和重要財務指標產生實質影響。另一方面,2015年年報公布前的兩個多月(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間),爾康制藥公司的股價漲幅為22.26%,而該公司股票在2015年年報公布后僅上漲了2.99%,且賣出金額大于買入金額。因此,虛假記載行為未對該公司股票的市場價格產生誘多影響。
由此可見,隨著法院精細化審理虛假陳述案件的趨勢,虛假陳述案件的當事人需要對證券交易價格的波動,以及侵權行為實施日、揭露日前后的證券交易量給予更多關注和論證,以證明是否符合重大性要求。
總結:重大性要件的回歸
將重大性要件與證券民事侵權構成要件進行對比檢視可以發(fā)現,“重大性要件”不能自成一個獨立的要件體系,應當且只能放入現有證券侵權的法律邏輯體系中進行論證。即使未來對《若干規(guī)定》有所修訂,證券欺詐案件也不能脫離民事侵權責任體系。司法的目的在于維護正常的資本市場秩序,既要懲治證券違法行為,維護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也需要包容證券市場主體正當經營行為,允許正常經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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