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章佳琪
來源:知信律師事務所(ID:zhixinlawoffice)
隨著股權激勵成為越來越多企業(yè)使用的人才激勵工具,參與股權激勵的員工也必須簽署股權激勵協(xié)議書等一系列文件,那當企業(yè)和員工之間因股權激勵產(chǎn)生糾紛,這究竟屬于勞動爭議還是普通民商事糾紛?之所以糾結于定性這一問題,是因為如若將股權激勵認定為勞動爭議,則會使得企業(yè)處于不利地位。
在實踐中現(xiàn)存觀點處于兩種分歧,其一傾向于股權激勵爭議屬于普通民商事糾紛,其原因在于股票期權激勵制度是一種現(xiàn)代公司治理制度。在實行股票期權激勵制度的公司,公司與員工之間通過簽訂相關協(xié)議,由公司授予員工在將來一定期限內(nèi)以預先確定的價格和條件購買公司股權的資格作為財產(chǎn)性激勵,旨在促使公司、員工之間建立以擁有業(yè)績收益分享權為基礎的激勵機制,將被激勵的對象的利益與公司的效益相掛鉤,組成利益共同體。
同時,股票期權涉及的財產(chǎn)性權益并非員工的工資、獎金、福利等勞動報酬。員工是通過提供勞動從用人單位獲得勞動報酬。而公司為換取員工對公司的積極性和忠誠性,對員工進行股票期權激勵,是在員工履行正常勞動義務之外負擔上述義務給予的合同對價。因此股票期權帶來的財產(chǎn)性收益并不屬于勞動報酬。
譬如在彭某與富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中,法官針對此觀點亦從多個角度進行分析,首先彭某在富某公司工作期間,向富某公司認購了股票,其與富某公司形成兩種法律關系,一種是彭某基于勞動者的身份與富某公司構成勞動關系,另一種是彭某基于其認購富某公司的股票稱為公司股東。
本案中富某公司以彭某違反了其本人出具的《承諾函》約定為由,要求彭某支付違約金及相關利息。《承諾函》寫明彭某本人持有2.77萬股,鑒于本人在公司任職,且是以優(yōu)惠的條件獲得上述股份的表述來看,彭某是基于公司給予其購股資格成為股東而作出的承諾,而給予彭某購股資格并非富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的義務。
其次,《承諾函》中關于“不以書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辭職、不連續(xù)曠工7日”的表達涉及到勞動者應遵守的勞動紀律,但這并非勞動者為獲取勞動機會而作出的承諾,承諾的內(nèi)容也并非兩者之間勞動合同的補充,反而是彭某獲得以優(yōu)惠價格購買公司股票后作出的承諾,即是股東基于認購股票對于公司的承諾,故富某公司與彭某時公司與股東之間的普通合同糾紛,并非勞動糾紛。因此,綜合判斷《承諾函》的內(nèi)容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適用《民法典》和《公司法》,而不適用《勞動法》。
但實踐中也有與上述觀點相左的看法,此觀點傾向于股權激勵爭議屬于勞動爭議糾紛,在博某公司訴文某勞動爭議案件中,法院從以下角度進行了考慮。首先,從文某涉案的限制性股票獲得原因角度考慮,這之中體現(xiàn)了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的勞動關系典型特征。文某被確定為博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勵對象,以大幅度低于市場價格的股權激勵價格大量購買股票,這事實本身就是基于兩者之間存在長時間勞動合同關系之上的。文某也正是由于長期在博某公司的業(yè)績、貢獻、地位和作用才能被確定為博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勵對象。
其次,從涉案限制性股票自由流通的角度考慮,這也體現(xiàn)了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的勞動關系典型特征。博某公司在其發(fā)布的激勵草案中對于限制性股票自由流通的條件中要求被激勵對象按其任崗職位的要求進行工作,若激勵對象不能勝任所任職工作崗位或績效考核不合格,將以授予價格回購并注銷激勵對象尚未解鎖的限制性股票。因此上述限制性股票考核工作的考核依據(jù)仍為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表現(xiàn)。
再次,限制性股票收益應視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福利待遇的一部分。根據(jù)《勞動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創(chuàng)造條件,改善集體福利,提高勞動者的福利待遇。文某以低價格購買股票后,在符合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規(guī)定條件下,上述股票可以按照市場價格自由流通,因此文某獲得一定的股票收益,這應當視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福利待遇的一部分,由此引發(fā)的糾紛應屬于勞動爭議范圍,
基于以上分析,法院認為文某因其限制性股票被回購注銷引起的糾紛,具有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約束和激勵的勞動關系典型特征,明顯不同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普通民事合同糾紛。
在股權激勵糾紛案件定性爭論之下,企業(yè)又應如何設計股權激勵?眾所周知,我國《勞動法》相關規(guī)定傾向于保護處于較弱地位的勞動者,因此當被判定為勞動爭議訴訟案件時,在某種程度上也加重了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而對于非勞動爭議民商事案件,由于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舉證責任的分配也較為平等。
因此對于企業(yè)而言,首先應盡可能淡化股權激勵與勞動關系的關聯(lián)度,盡量減少股權激勵與績效、考評的聯(lián)系。其次明確參與股權激勵計劃的員工范圍,將股權激勵計劃的參與對象與普通勞動者有所區(qū)分,最后在規(guī)章制度或股權協(xié)議中將股權激勵定性為員工自愿參與的特殊項目,而非勞動報酬的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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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股權激勵糾紛案件的定性,究竟如何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