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法治揚帆
來源:法治揚帆(ID:fazhiyangfan)
裁判要旨
在審理公司對股東借款提供擔保案件中,法院未對《股東承諾書》等表明股東同意對借款提供擔保的文件作出否定性評價,但在該法律關系中,法院主要審查公司擔保行為的對外效力,并非側重于其內部可追責性的問題,故法院關于《股東承諾書》等相關文件的認定并不意味著法院認定《股東承諾書》系相關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相反,若有證據顯示《股東承諾書》等相關文件與股東真實意思表示相悖,即表明公司的擔保行為與自身意志不符,公司有權主張內部責任人員的相關賠償責任。
案號
(2019)滬02民終2697號
審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爭議焦點
法院在審理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案件中對《股東承諾書》真實性做出的認定,可否用于證明提供擔保系相關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
法院觀點
卞某擔任麒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麒桐公司對外進行房產抵押擔保,慮及擔保對象為卞某的妻子王筠,麒桐公司的決策行為更應審慎。然而,麒桐公司并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對此進行表決,而所謂《股東承諾書》中亦并無公司另一股東黃金都的親筆簽名,僅有私章作為股東確認的依據。卞某沒有進一步舉證黃金都確實使用該枚私章,黃金都亦從未認可該私章的真實性,故一審法院認為黃金都對麒桐公司對外擔保事宜并不知情,合乎情理。雖然靜安法院在1316號和1317號案件中并未對《股東承諾書》作出否定性評價,且均認為麒桐公司與債權人簽訂的《抵押擔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判決麒桐公司對外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但鑒于前述兩案系審理麒桐公司擔保行為的對外效力,并非側重于其內部可追責性的問題,故該案關于《股東承諾書》的認定并不意味著法院認定《股東承諾書》系黃金都的真實意思表示。相反,若有證據顯示該《股東承諾書》與股東意思表示相悖,即表明麒桐公司的擔保行為與自身意志不符,麒桐公司有權主張內部責任人員的相關賠償責任。因此,一審法院認為卞某以麒桐公司房產對外抵押,應對公司造成損失進行賠償,具備事實及法律依據。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一)卞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海麒桐房產開發(fā)經營有限公司損失人民幣35,907,503元;(二)卞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海麒桐房產開發(fā)經營有限公司利息損失(以人民幣26,000,000元為基數,自2016年4月28日起算;以人民幣7,000,000元為基數,自2016年4月29日起算;以人民幣2,219,503元為基數,自2017年7月8日起算;以人民幣688,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8月24日起算,均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三)對上海麒桐房產開發(fā)經營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請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提示
在公司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的案件中,往往涉及兩個法律關系,一是公司對外擔保法律關系,二是公司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公司的侵權法律關系。法院在處理對外擔保法律關系中對《股東承諾書》的真實性做出認定,不代表法院對公司股東意思表示真實性的認定,若有證據表明公司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偽造股東會決議,對外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的,上述人員應對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案例來源于:中國裁判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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