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范培水、林芃
來源:信實律師(ID:FJLHXSLSSWS)
引言:《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xiàn)債權”,該規(guī)定明確在混合擔保的情形下,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債務到期后實現(xiàn)債權的方式。而在金融借貸中,銀行方為了規(guī)避保證人享有的“先訴抗辯權”,通常在保證合同中約定無論該筆借款是否存在其他擔保,債權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司法實踐中對于此類約定是否屬于《物權法》一百七十六條中的“約定”出現(xiàn)諸多爭議,導致存在結果截然相反的判例。
(2016)最高法民終40號
上訴人江蘇索普(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索普公司)、上海儒仕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仕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農業(yè)發(fā)展銀行乾安縣支行(以下簡稱乾安支行)保證合同糾紛一案。
保證合同條款:當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無論債權人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債權人均有權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
基本案情:2011年6月28日,乾安支行與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安公司)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乾安支行向天安公司提供借款17670.7萬元人民幣。借款合同簽訂當日,乾安支行與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約定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對上述借款提供連帶共同保證。后天安公司已發(fā)生停產情形,乾安支行根據(jù)借款合同的約定,通知天安公司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償借款本息,并要求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裁判要旨:本案《保證合同》的約定,僅僅是關于實現(xiàn)保證債權而非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約定,而且本案《保證合同》的前述條款也并沒有明確涉及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內容,不能得出已就擔保物權的實現(xiàn)順序與方式等作出了明確約定,故不能將本案《保證合同》中的以上約定即理解為《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的“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情形”。
(2017)最高法民終170號
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以下簡稱建行新建南路支行)因與被上訴人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聚能物流)、榆林市隆昌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昌公司)、榆林泰發(fā)祥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發(fā)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保證合同條款:無論乙方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保函、備用信用證等擔保方式),不論上述其他擔保何時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擔保人提出權利主張,也不論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擔主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債務,也不論其他擔保是否由債務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均不因此減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約定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甲方將不提出任何異議。
基本案情:聚能物流向建行新建南路支行借款,雙方于2011年12月29日簽訂《固定資產貸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叁億元整。同日,隆昌公司、泰發(fā)祥公司分別與建行新建南路支行簽訂《保證合同》,約定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之后,聚能物流未按期償還本金利息,建行新建南路支行將三被告訴至法院。
裁判要旨:擔保條款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泰發(fā)祥公司、隆昌公司單獨或者共同對聚能物流欠建行新建南路支行的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且建行新建南路支行有權向泰發(fā)祥公司、隆昌公司、聚能物流之一或任意組合提起訴訟要求承擔擔保責任(聚能物流承擔的責任應當是還款責任,在聚能物流不能還款的情況下,建行新建南路支行有權就聚能物流提供的抵押物要求拍賣,并就拍賣價款優(yōu)先受償),即有權在不要求聚能物流承擔物的擔保責任的前提下,單獨向泰發(fā)祥公司和隆昌公司或者之一提起訴訟,要求其承擔人的擔保責任,或者要求聚能物流承擔物的擔保責任的同時,要求泰發(fā)祥公司和隆昌公司或者之一承擔人的擔保責任。因此,應當認定案涉兩《保證合同》對于如何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約定明確,該約定屬于《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句規(guī)定的“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xiàn)債權”中的“約定”。
小結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雖然規(guī)定當事人對混合擔保的債務清償順序可以進行約定,但前提是約定明確,若約定不明的話,則應按法定順序進行清償,即必須先實現(xiàn)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上述兩個案件中,當事人均約定無論債權是否有其他擔保,債權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對于此類條款,實踐中通常會有兩種理解:一是認為該條款并未明確物的擔保及人的擔保間的履行順序,屬于約定不明,則應按《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后半段的規(guī)定,先實現(xiàn)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另一種理解是《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述“約定”的目的在于確定或者限制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并存時債權人的選擇權,只要約定達到該程度即為明確,而約定在任何情形下?lián)H硕紤敵袚鷵X熑渭促x予了債權人的選擇權,屬于約定明確。
為了避免在訴訟過程中對此類條款理解產生爭議,降低債權人選擇落空的風險。筆者建議債權人在約定該條款時注意以下兩點:一是強調該筆保證與物保之間的“順序”關系,以確保該條款不存在順序不明的問題;二是在約定類似條款中保證與其他擔保(包括物保)之間關系的時候,把其他擔保詳細列舉出來。具體可參照案例二當中的約定“無論乙方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保函、備用信用證等擔保方式)”。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xié)議
本文由“信實律師”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fā)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原標題: 混合擔保中約定:“無論是否有其他擔保,債權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信實觀點·特資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