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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沒有盡到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和審慎盡職義務的,可能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等規(guī)定,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賠償義務,且基金的清算結果并不一定是認定投資損失的唯一方式。
【基本案情】
2016年原告周某和被告A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某證券公司簽訂契約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合同,該基金主要投資于某合伙企業(yè)C(擔任有限合伙人),該合伙企業(yè)再投資于D公司股權。
根據(jù)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原告向被告A公司支付了200萬元購買產品,其后基金向C合伙企業(yè)劃撥投資款。
2019年被告A公司發(fā)布公告稱,C合伙企業(yè)的普通合伙人偽造交易文件,惡意挪用基金資產,A公司已報案,公安機關已受理。
原告的訴訟請求:1、被告A公司賠償投資本金損失200萬元及利息;2、被告A公司的母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支持原告全部訴訟請求,被告A公司及母公司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觀點】
本案有三個法律焦點:1、被告A公司是否履行了基金管理人的法定義務?2、被告A公司是否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以及如何確定原告的損失。3、被告A公司的母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法律焦點1,法院認為被告A公司沒有履行基金管理人的適當性管理義務,嚴重違反勤勉盡職義務,主要體現(xiàn)在:
(1)在基金發(fā)行階段,被告A公司明知C合伙企業(yè)存在兩名普通合伙人,但工商登記信息中C合伙企業(yè)的普通合伙人只有1名,被告A公司沒有對該異常情況進行盡職調查,卻徑直劃款,直到訴訟時都無法證明合伙協(xié)議的真實性,違反了基金管理人的審慎義務。
(2)雖然原告簽署過風險揭示書,但被告A公司在銷售基金產品時沒有對基金產品進行風險評估,也沒有按照投資基金法的規(guī)定對投資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風險測試?!毒琶窦o要》第75條規(guī)定,“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不能提供其已經建立了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對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測試、向金融消費者告知產品(或者服務)的收益和主要風險因素等相關證據(jù)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p>
(3)向投資者的宣傳資料中承諾最低年化12%的收益,嚴重誤導投資者的風險判斷。
(4)在基金管理階段,被告A公司沒有及時核查股權投資款的流向,C合伙企業(yè)的銀行轉賬流水和D公司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記載金額明顯不符,D公司系上市公司,定期報告的股東中根本沒有C合伙企業(yè),被告A公司在完全有條件核查的情況下沒有向D公司核實。
關于法律焦點2,被告(上訴人)辯稱基金清算尚未完成,投資者的損失并未實際發(fā)生,但是二審法院認為,基金的清算結果是認定投資損失的重要依據(jù)而非唯一依據(jù),有其他證據(jù)足以證明投資損失情況的,法院可以依法認定損失。
首先,基金資產已經被犯罪嫌疑人挪用且未到案;其次,基金合同約定的權益基礎是取得D公司的股權,但是C合伙企業(yè)根本沒有取得該股權,基金合同的目的已完全落空;再次,基金資產已完全脫離基金清算小組的控制,清算小組根本沒有接管清算財產。如果堅持等待清算完成再確認當事人損失,不具有現(xiàn)實可行性,本案亦無須以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
因此,一審法院按照原告的投資款及資金占用利息作為賠償依據(jù)并無不當。
關于法律焦點3,法院認為,雖然基金合同是原告和被告A公司簽訂的,被告A公司的母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對方,但是有書面證據(jù)顯示,A公司的母公司參與了基金銷售,根據(jù)基金業(yè)協(xié)會《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推介私募基金屬于募集行為的一部分,母公司的行為實質上屬于代銷,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總結】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guī)定,嚴格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包括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等,在投資和管理階段,應進行必要的盡職調查,否則可能因違反勤勉盡責義務而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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