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喬士倩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來源:敲響法槌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的一個罪名,是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秩序罪第四節(jié)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33個罪名之一,也是近年來高發(fā)的犯罪之一。本文主要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構成、立案追訴標準、檢察院作出相對不起訴的幾種情形等方面進行闡述,從清華大學張明楷教授的《刑法學》第五版觀點,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非法集資的司法解釋,到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案例的檢索,結合筆者自身在公安機關辦理案件的工作經(jīng)驗,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這一罪名進行剖析。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構成
主體:一般主體,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也可以構成該罪。
主觀方面:責任形態(tài)為故意,直接故意,不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則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或其他犯罪。
客體:國家的金融信貸秩序。
客觀方面:未經(jīng)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擾亂金融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列舉了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四個條件,(一)未經(jīng)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借用合法經(jīng)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及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以上四個條件需要同時具備,同時符合“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特性,方可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清華大學張明楷教授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觀點
行為人吸收公眾存款用于貨幣、資本經(jīng)營以外的正常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的,不能認定為擾亂金融秩序,不能以非吸罪論處。
從法條關系上看,《刑法》第174條規(guī)定的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與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jīng)營許可證、批準文件罪,旨在禁止擅自從事金融業(yè)務;第175條所禁止的是從金融機構套取信貸資金從事金融業(yè)務;刑法第176條所禁止的應該是從民間獲得資金從事金融業(yè)務。;
從罪名來看,沒有表述為非吸吸收公眾資金,而是存款,表明成立該罪名要求行為人從事金融業(yè)務;
另外,如果將吸收公眾存款用于貨幣、資本經(jīng)營以外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認定為非吸罪,那么就意味著否定了民間借貸的合法性,這與實際環(huán)境不符,不利于經(jīng)濟。
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立案追訴標準、處罰規(guī)定
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標準:
處罰量刑規(guī)定:
四、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幾種情形
不起訴決定,在《刑事訴訟法》中有三種類型,分別是第177條規(guī)定的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和第175條證據(jù)不足不起訴。
(一)法定不起訴,即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存在《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關于依法不予追訴的幾種情形的,如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已過追訴期限的,經(jīng)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依法免于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法定不起訴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適用較少,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過程中會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進行審查和把握。
對于不構成犯罪,不符合非吸罪名的四個條件和構成要件的,未達到追訴標準,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條件,公安機關不應立案,已經(jīng)立案的,應當撤銷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法院審判階段應當終止審理,或宣告無罪。
【未達到追訴標準法定不起訴案例】陽郊檢刑刑不訴【2017】30號
【檢察院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王某某的上述行為,雖有報單行為,并為了吸收存款而成立報單中心,但客觀上只是吸收了其自己個人的存款,未向社會公眾宣傳,而另兩名投資人報單,尚未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規(guī)定的金額及人數(shù)構成要件,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沒有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對未宣傳未獲利的一般工作人員不起訴】遷西縣人民檢察院遷西縣院公訴刑不訴【2018】3號不起訴決定書
本院認為,在劉某生、張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整個過程中,劉某某身為會計,除履行會計工作職能外,沒有主動對外公開宣傳或吸收公眾存款,除按月領取工資外,未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劉某某應該屬于一般工作人員,其實施的行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宜作為犯罪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劉詠不起訴。
(二)證據(jù)不足不起訴,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jù)不足,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案例: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臨蘭檢職檢刑不訴【2019】167號不起訴決定書
【檢察院不起訴理由】高某,作為公司技術部經(jīng)理,公安機關未調取其任職時間的文件,故高某在公司的地位和作用不清,現(xiàn)有證據(jù)不符合起訴的條件,決定不起訴。
(三)酌定不起訴,即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檢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
司法實踐中,檢察院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從犯、認罪認罰、退賠退贓等情節(jié)的,做出酌定不起訴的情形較多,多為共同犯罪中的起輔助或次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多為負責吸收存款的業(yè)務員,受公司指派,直接與出資人聯(lián)系,協(xié)助簽訂協(xié)議,從事非吸業(yè)務,案發(fā)后能夠退賠退贓,能夠取得出資人的諒解。
【對非吸業(yè)務員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例】: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京平檢二部刑不訴【2019】14號/15號/16號/20號不起訴決定書;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辦理秦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中,王某、趙某、王某某、秦某等人,未經(jīng)批準,以投資理財為名,以高息為誘餌,伙同他人口口相傳、街面?zhèn)鲉蔚确绞?,分別吸收存款150萬到440萬元不等,案發(fā)后,自愿如實供述,認罪認罰,具有自首、從犯、退賠退贓情節(jié),均作出不起訴決定。
類似案例: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京海檢二部科技刑不訴【2019】111號/102號不起訴決定書;
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京東檢二部刑不訴【2019】142號不起訴決定書;
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京西檢第二檢察部刑不訴【2019】130號不起訴決定書;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京朝檢公訴刑不訴【2019】764號/772號/842號不起訴決定書;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泰山檢二部刑不訴【2020】2號/3號
【對非吸公司的財務人員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例】: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京海檢二部科技刑不訴【2019】86號/88號/91號不起訴決定書
【檢察院不起訴的理由】被不起訴人林某某于2015年3月入職日新控股集團任財務專員,從事登記投資人投資信息、保管投資合同、核算工資、提成、返息等財務相關工作,積極參與日新控股集團吸收資金活動。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林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被不起訴人林某某不起訴。
【對非吸公司行政前臺人員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例】:淮安市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淮開檢訴刑不訴【2019】53號不起訴決定書
【檢察院不起訴理由】張某作為公司行政人員,負責接待投資人,對公司業(yè)務進行宣傳,獲取好處費,但具有從犯、犯罪情節(jié)輕微情形,決定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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