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景寧
來源: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其辭職后請求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但公司置若罔聞,遂自行前往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機關以公司未出具變更文件為由予以拒絕。而后公司股東因公司無力償債而失聯(lián),王某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列入強制執(zhí)行黑名單,在交通出行、銀行貸款等各方面均受到影響。
法定代表人作為法人實體對外的負責人,在日常營運中代表法人實體對外行使民事權利。公司法中,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法律節(jié)點,對此國家針對法定代表人的登記管理工作出臺了一系列的相關規(guī)定,但實際操作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卻面臨許多障礙。本文結合經(jīng)典案例對法定代表人可能面臨的風險以及在離任后可能遇到的問題進行了梳理,總結并分析法定代表人無法變更登記時的救濟途徑與措施。
一、典型案例指引——王某訴巴州某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曹某請求變更公司登記案
(一)裁判要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辭職后,因公司拒不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起訴要求公司履行股東決議辦理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的,系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原告對此有訴的利益,符合起訴條件,不具有提起訴訟的障礙事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立案受理。
(二)歷審文書案號
再審裁定(2020)最高法民再88號 提審/指令審理
再審裁定(2020)最高法民申110號 提審/指令審理
二審裁定(2019)新民終392號 維持原判
一審裁定(2019)新28民初25號 不予受理
(三)案件概述
2011年3月,某安裝公司聘請王某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用王某身份證辦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后因該公司股東在公司管理上存在分歧意見,王某未實際參與公司生產(chǎn)經(jīng)營管理,于2011年5月辭職。2011年11月,該安裝公司作出股東決議,指定曹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王某與公司便再無任何關系及往來。而后因安裝公司債務的執(zhí)行問題致使王某被列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權益。經(jīng)王某多次要求,安裝公司至今未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故王某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關問題的答復》,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更換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東會作出決議。王某請求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確認公司行為與其無關的訴求,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應當先由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再向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法院不能強制公司作出決議變更法定代表人。故,王某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王某的起訴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
王某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王某要求曹某履行變更安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訴訟請求,與其在(2016)新28民初84號案件中提出的要求曹某立即辦理注銷其所擔任的安裝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的訴訟請求實質相同,屬于重復起訴。股東會決議的履行問題系公司內部經(jīng)營管理問題,屬于公司自治范疇,不屬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圍,人民法院不能強制履行股東會決議。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四)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以(2020)最高法民申110號裁定提審本案,并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88號民事裁定:1、撤銷(2019)新民終392號民事裁定和(2019)新28民初25號民事裁定;2、對于王某關于判令安裝公司、曹某辦理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的訴訟請求,指令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五)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判斷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王某的起訴,應依據(jù)其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予以具體分析。
首先,關于王某提出的判令安裝公司、曹某辦理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的訴訟請求應否受理的問題。王某該項訴訟請求系基于其已離職之事實,請求終止其與安裝公司之間法定代表人的委任關系并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該糾紛屬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根據(jù)王某所稱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從安裝公司離職,至今已近9年,足見安裝公司并無自行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意愿。因王某并非安裝公司股東,其亦無法通過召集股東會等公司自治途徑,就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事項進行協(xié)商后作出決議。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的起訴,則王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風險將持續(xù)存在,而無任何救濟途徑。故王某對安裝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具有訴的利益,該糾紛系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需要明確的是,王某該項訴訟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是否應予支持,應通過實體審理予以判斷。
其次,關于王某的起訴是否構成重復起訴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就已經(jīng)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
(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經(jīng)查,(2016)新28民初84號案件的被告為曹某,王某在該案中系以其姓名權、名譽權、信用權受到侵害為由,要求曹某辦理注銷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的登記手續(xù)而停止侵權,該案與本案的當事人、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均有不同,故本案不構成重復起訴。
二、案例評析
結合上述案件及既往的相似案例來看,各地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的觀點主要分為兩類,一是此類案件屬于公司內部管理事務,如無有效決議作出,司法不宜介入;二是因不存在其他救濟途徑,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公司怠于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的相關手續(xù),人民法院可責令公司限期辦理。但司法介入也應尊重公司內部自治,只有滿足特定條件時司法才會介入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就現(xiàn)有案例而言,司法介入通常會考量以下幾個方面:
(一) 該法定代表人與公司是否還存有勞動法或公司法上的聯(lián)系
如法定代表人曾在公司任經(jīng)理職務,訴訟時其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是否存續(xù),有無社保繳費記錄、勞動合同、工資發(fā)放流水佐證;若曾擔任過公司的執(zhí)行董事或董事長職務,訴訟時其任期是否屆滿、公司是否已改選出新的董事。
(二) 該法定代表人在訴訟時與公司是否具有實質上的關聯(lián)
判斷法定代表人是否與公司還存在實質上的關聯(lián)主要依賴于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上。即法定代表人還能否對外代表公司從事經(jīng)營活動,是否還掌握公司的公章、證照以及是否掌控或知悉公司的財務賬簿、收支及業(yè)務發(fā)展情況。
(三)該法定代表人是否已向相關人員告知其離職或要求公司為其辦理變更登記
從上述案件看出,法院重點審查了該法定代表人是否曾向相關人員書面告知其離職的事宜,是否向公司明確提出過要求辦理變更登記的事項。此處的相關人員主要指公司、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股東及工商、稅務等部門。
(四)該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窮盡私力救濟
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窮盡私力救濟也是決定司法是否介入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比如,作為執(zhí)行董事的法定代表人,其已經(jīng)采取過所有的必要措施,如嘗試召集股東會會議、與公司實際控制人就離職及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已多次協(xié)商或曾書面督促公司要求辦理變更登記等。
三、法定代表人無法變更登記時的救濟途徑
通過評析上述案例,針對已經(jīng)離職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卻始終不愿意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的情形,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步驟來處理:
(一)以書面形式向公司明確提出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
依據(jù)《公司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如果法定代表人同時是公司的董事長或執(zhí)行董事?lián)?,其可以直接要求召集公司股東會,變更法定代表人。如果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經(jīng)理, 其應當書面向公司董事會或執(zhí)行董事發(fā)函, 請求其依職權召集股東會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解除與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勞動關系解除后公司相應的職務也應依法解除。
(二)以書面方式告知相對方法定代表人已變更
通過書面形式告知相對方法定代表人已變更,不僅能夠迫使公司盡快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還能以此作為自身免責的部分證據(jù)。如可以向登記機關發(fā)函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發(fā)生實質變更,請求登記機關督促公司盡快辦理登記手續(xù);同樣也可以借助網(wǎng)絡媒體,聲明自己已不再擔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向法院提起滌除訴訟
當法定代表人已窮盡上述私力救濟時,則可以依靠司法的強制力來解決。但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提起滌除訴訟的首要條件是形式上其已經(jīng)脫離了公司。即如果該法定代表人作為股東對外轉讓了公司股權,或與公司間已不存在勞動關系,則其法定代表人資格從實體上已不具備。從實務來看,沒有實際關聯(lián)的自然人是不能對外代表法人實體的,不應成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其次是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已具備了相應的條件。新法定代表人人選已通過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原法定代表人的滌除訴訟才更有勝訴的可能。其原因主要在于,如果法院判決滌除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而公司卻沒有明確人選,則訴訟會面臨著不能執(zhí)行的情況。如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在(2020)滬0118民初11913號判決中雖然支持原告的訴請,但從本案的執(zhí)行裁定來看,仍未產(chǎn)生理想效果。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滬0118執(zhí)3979號執(zhí)行裁定書載明:“本院攜已作出的執(zhí)行裁定書、協(xié)助公示執(zhí)行信息需求書和協(xié)助公示通知書至上海市青浦區(qū)行政服務中心予以執(zhí)行辦理,但被告知被執(zhí)行人未產(chǎn)生新任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致使無法滌除申請執(zhí)行人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長的登記事項。由此,本院認為,本案執(zhí)行條件尚不具備,裁定終結本院(2020)滬0118民初11913號民事判決書主文第二項的執(zhí)行”。作為公司登記必備事項的法定代表人缺失,是不符合公司法規(guī)定的公司規(guī)制要件的。據(jù)此,在具備新的法定代表人人選之后再向法院提滌除訴訟,訴訟請求才更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結 語
法定代表人的滌除訴訟是從法律維度對于法定代表人權益的保護,圍繞法定代表人的變更訴訟,從上位法到實務應用,多維度的考慮變更的起因和結果,將有助于法定代表人變更糾紛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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