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王瑞珂、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在清算、注銷公司過程中,股東存在沒有通知已知債權人和以虛假的清算報告等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公司注銷登記行為,使資不抵債、不符合注銷條件的債務人公司注銷登記,并使債權人可隨時要求其清償債務的權利落空的,虛假清算的股東應當對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案情摘要
1. 根據申請執(zhí)行人煙臺銀行的申請,執(zhí)行法院對被執(zhí)行人康宇公司及永恩公司名下財產強制執(zhí)行,但因二者名下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執(zhí)行法院作出終本執(zhí)行的裁定。
2. 此后,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均召開股東會,決定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成員由林銘洋和林華組成。兩公司清算組均在報紙上刊登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兩公司清算組最終形成兩份清算報告,并經股東會一致決議通過,均載明“債務清償完畢”。
3. 另查明,清算組沒有向已知債權人煙臺銀行送達申報債權的書面通知,也沒有委托相關部門對兩公司的資產進行審計。
4. 再查明,林銘洋、林華為夫妻關系,為康宇公司、永恩公司的僅有兩名股東,并分別擔任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5. 煙臺中院(一審)認為林銘洋及林華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其應對康宇公司及永恩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山東高院(二審)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林銘洋及林華是否系清算義務人,應否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法院認為
本案中,申請人林銘洋和林華夫妻作為康宇公司、永恩公司的僅有兩名股東,分別擔任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行清算的過程中,在明知該兩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案涉煙臺銀行債權的情況下,既未通知煙臺銀行申報債權,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進行破產清算,反而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了注銷登記,其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煙臺銀行的利益,依法應當認定為故意侵權行為。
關于申請人林銘洋、林華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問題,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申請人的違法清算行為的直接后果,就是導致債權人煙臺銀行因債務清償主體消滅而無法主張債權。故原審判決將申請人的違法清算行為給煙臺銀行所造成的損失認定為債權本息的全部,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另一方面,在債務人企業(y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通過依法進行破產清算的制度設計,在保證債權人就公司全部財產公平受償的同時,也為債務人企業(yè)提供了破產免責的救濟。該破產免責的法律后果在合法免除債務人企業(yè)不能清償的部分債務的同時,也隔斷了股東對公司債務的責任,使得股東受到有限責任原則的保護。本案中,申請人林銘洋、林華自行實施的違法清算行為,系對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濫用,既不能產生債務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免于清償部分債務的法律后果,同時,作為股東的林銘洋、林華也不再受到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保護?!豆痉ā返诙畻l第三款規(guī)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據此,申請人林銘洋、林華亦應當對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案例索引
(2015)民申字第916號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十條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zhí)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
第十一條 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guī)模和營業(yè)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guī)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條:……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實務分析
本文系因虛假清算造成債權人損失的案例,審理法院根據《公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確認清算義務人或清算組成員的責任承擔,本案的兩被告既是清算義務人,又是清算組成員,故本案以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判決兩被告承擔責任屬應然之意。同時本案經最高院民申字裁定,以《公司法》第二十條進一步明確了兩被告的侵權責任承擔范圍。
無論虛假清算,還是“應清未清”,承擔責任的人主要是清算義務人,但清算義務人如何界定呢?清算義務人,是指法人解散后依法負有啟動清算程序的主體,其義務在于根據法律規(guī)定及時啟動清算程序以終止法人。民法典沿襲了民法總則關于此問題的規(guī)定,僅對清算義務人進行形式上的歸納,而根據《公司法解釋二》的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公司的董事、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均屬于負有啟動清算程序的義務主體。《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第165頁認為,現階段目前宜暫按公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確定具體的清算義務人。
關于承擔責任的范圍,無論虛假清算,還是“應清未清”,對《公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均存在承擔責任范圍如何界定的問題。比如如何確認清算義務人造成的損失范圍,是否應認定承擔連帶責任?是否存在承擔連帶責任從而超出“有限責任”而明顯不公平(特別是中小股東)?債權人如何舉證?實務中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亦爭議較大。筆者認為在未有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前提下舉證責任倒置至少有“師出無名”之嫌,實務中可以在法院成立清算組后先對公司資產進行審計評估,進而間接幫助債權人獲得證據。當然在審判中如果已經獲得清算義務人造成無法清算的依據,則當然可以要求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筆者認為審判實務中法官至少不能一刀切的將具有過錯的“義務人”一律讓其承擔較大甚至連帶責任,在具體的司法解釋出臺前,應當審慎審查、具體分析“義務人”的過錯、與損失的因果關系以及具體案情給予公正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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