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劉春輝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來源:浙大融資租賃研究中心(ID:zju-rzz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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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回購合同是不是擔保合同,出租人是否有必要審查回購人的公司決議?如果回購人是上市公司,審查時有什么注意要點?
裁判要旨
融資租賃回購合同具有擔保功能,屬于擔保合同,回購人簽訂回購合同,應依據(jù)公司章程,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出租人對回購人的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則為善意相對人。
案情簡介
1.2016年6月22日,出租人C公司與承租人A公司、B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設備類-回租)》。租賃設備購買價款為200000000元,租金總額為227431250元,租賃期限為60個月,每3個月支付一次租金,共計20期。
2.2016年6月22日,出租人、承租人和回購人A公司簽訂《回購協(xié)議》,約定當承租人出現(xiàn)逾期支付租金時,出租人有權要求回購人A公司履行回購義務,回購的標的為《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設備及租賃債權。
3.出租人提交的回購人A公司董事會決議載明,同意A公司簽署《回購協(xié)議》為每筆融資租賃業(yè)務提供回購。
4.出租人C公司起訴:1.請求判令承租人A公司、B公司向C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租金38918750元,違約金等,并請求判令回購人A公司對上述全部債權履行回購義務。
5.回購人A公司主張:《回購協(xié)議》的性質為保證合同,為越權擔保,C公司未審查公司決議,沒有關注A公司作為上市公司應披露重大擔保信息。
6.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A公司向C公司支付回購款。A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7.2020年7月27日,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涉案《回購合同》是否屬于《公司法》第16條的規(guī)定對外擔保?是否對A公司發(fā)生效力?
第一,《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經有效的公司決議,未經有效的公司決議以公司的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為越權擔保,如果相對人是善意的,則擔保合同對公司發(fā)生效力,如果相對人非善意,則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fā)生效力。
本案中,回購人A公司主張《回購協(xié)議》的性質為保證合同,出租人C公司為債權人,承租人青島A公司、武漢B公司是債務人,長春A公司為保證人,為越權擔保,債權人C公司未審查公司決議,《回購協(xié)議》對長春A公司不發(fā)生效力。對此,應當確定《回購協(xié)議》是否為擔保合同,長春A公司是否為對外擔保。
第二,《回購協(xié)議》約定,如果承租人出現(xiàn)了《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違約事件,則回購人長春中天公司承擔回購義務,可見當事人之間具有擔保的意思表示,《回購協(xié)議》具有擔保的功能,中民公司與長春中天公司存在擔保合同關系。法院認定涉案《回購協(xié)議》的性質屬于非典型性擔保。
第三,《回購協(xié)議》為擔保性質,則應經公司決議程序才能對長春A公司發(fā)生效力。長春A公司為上市公司,C公司應根據(jù)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訂立擔保合同,長春A公司并未將《回購協(xié)議》公開披露,C公司沒有依據(jù)公開披露的信息簽訂《回購協(xié)議》,但是,C公司提交的《董事會決議》可以證明長春A公司已就《回購協(xié)議》經過公司決議。法院認為C公司已經盡到善意審查義務,該協(xié)議對長春A公司發(fā)生效力。
第四,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發(fā)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若按《民法典擔保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本案《回購協(xié)議》為擔保合同性質,卻不是公開披露的擔保事項,《回購協(xié)議》可能對回購人不發(fā)生效力,出租人面臨著很大的法律風險。
實務建議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劉春輝律師的專業(yè)團隊辦理了大量的類似案例,對該問題涉及的實務經驗進行了總結,并出幾點建議。
1.融資租賃“回購合同”的一般內容。
融資租賃業(yè)務中,為保障租金債權的實現(xiàn),出租人與回購人(一般為經銷商、生產商)簽訂合同約定:當承租人出現(xiàn)一定程度的違約時,回購人無條件回購,回購人支付出租人回購款(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違約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租賃物及融資租賃債權歸回購人所有,出租人對租賃物不進行實際交付。實務中,這類合同的名稱為《回購合同》《回購擔保合同》等。
2.融資租賃“回購合同”的性質是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
《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規(guī)定: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融資租賃回購合同當事人中,出租人的目的并非將租賃物轉讓給回購人,而是在承租人違約的情況下,由回購人承擔回購義務(主要是支付出租人回購款,回購款并非租賃物的對價),以保障出租人及時收回租金,回購人的目的也不是回購租賃物,而是以回購的方式向出租人提供保障,使出租人放心購買標的物,很明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確,回購合同就是為了擔保出租人債權的實現(xiàn),具有擔保功能,屬于《民法典》規(guī)定的擔保合同。
3.建議出租人按《公司法》第16條的規(guī)定審查回購人的公司決議文件。
融資租賃回購合同為擔保合同,回購人以回購的方式向出租人提供擔保,應當依照其公司章程經公司決議,為防止越權擔保使回購合同對回購人不發(fā)生效力,建議出租人以將回購合同視同保證合同、將回購人視同保證人的標準審查其公司決議文件,并保存證據(jù),具體審查建議見《融資租賃公司審查擔保人公司決議文件的8條建議》。
4.若回購人為上市公司,建議出租人要求回購人對同意回購進行決議并公告。
本文分析的案例中,回購人為上市公司,未對回購事項進行公開披露,出租人不是根據(jù)其公開披露的信息訂立的回購合同,法院基于多因素考慮判決回購合同對回購人發(fā)生效力。但是,類似情況對出租人而言存在很大的法律風險,根據(jù)《民法典擔保解釋》第九條的規(guī)定,若回購人為上市公司,則出租人應根據(jù)回購人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回購人訂立回合同,否則,回購合同對回購人不發(fā)生效力。對此,建議出租人要求回購人依據(jù)其公司章程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對回購合同這一事項進行決議并公告。
法律規(guī)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shù)額有限額規(guī)定的,不得超過規(guī)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guī)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guī)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shù)通過。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七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guī)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guī)定處理:
(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fā)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fā)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guī)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jù)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jù)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
第九條相對人根據(jù)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主張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發(fā)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對人未根據(jù)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fā)生效力,且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對人與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或者相對人與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適用前兩款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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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W市S融資租賃有限公司、WR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W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N01民終25930號]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針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綜合各方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C公司是否需對涉案債務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guī)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盋公司、B公司、E公司三方就案涉設備成立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分析如下:首先,根據(jù)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存在出賣人、出租人、承租人三個合同主體,特殊情況下,出賣人與承租人可以為同一主體。一個完整的租賃合同,同時包括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兩個合同是一個整體,不能互相割裂,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買賣合同,出賣人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本案中,案涉設備系由中C公司實際生產并實際交付給建B公司,全R公司提供融資,E公司承租案涉設備并支付租金,B公司需承擔回購義務。三方之間簽訂的一系列合同即構成一個完整的融資租賃合同;其次,如前述(2020)N0191民初1326號民事判決及(2020)N01民終17441號民事判決認定B公司需依據(jù)三方協(xié)議履行融資租賃業(yè)務項下的回購義務。該案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模式與本案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模式大同小異,并無本質上的差異。B公司依據(jù)本案《購買合同》履行的回購義務也是履行融資租賃業(yè)務項下的回購義務,并非履行擔保義務;E公司訴請由中C公司與建B公司對債務共同承擔清償責任理據(jù)充分,應予支持。原審法院未支持該訴訟請求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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