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龍
財產混同等于人格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4日發(fā)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稱“《九民紀要》”),對民商事案件審判實務中的一些難點熱點問題表明了最新的傾向性意見和立場。筆者注意到,《九民紀要》對公司人格混同的概念與認定提供了新的觀點,與最高院之前的意見存在差異,筆者此文試圖對《九民紀要》中有關公司人格混同的觀點進行分析。
何為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具有民法上的人格,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責任能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判斷公司是否可以作為獨立法人,一是看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二是看公司是否具有獨立財產。當公司股東與公司在財產等方面發(fā)生混淆時,便產生公司人格混同問題,進而得出公司法人格否認的結論,英美法系稱為“刺破公司面紗”。
認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意義在于,人格混同導致法律上股東有限責任的突破,在民事責任承擔上,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須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我國公司法關于公司人格否認的規(guī)定在《公司法》第20條,《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guī)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此為公司人格否認情況下,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依據(jù)。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情形,除了公司人格混同,還包括股東對公司的過度控制,公司資本顯著不足等。[1]
《九民紀要》實施前,法院對公司人格否認的解釋
1.最高院的意見
最高院在發(fā)布的五個有關《公司法》的司法解釋中,均未對公司法人格否認和人格混同的司法適用問題作出規(guī)定。但最高院在2008年發(fā)布的一則公報案例中,對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作出了描述。
最高院在“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成都辦事處與四川泰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來房屋開發(fā)有限公司、四川泰來娛樂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二審案”【(2008)民二終字第55號】中認為,存在股權關系交叉、均為同一法人出資設立、由同一自然人擔任各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關聯(lián)公司.如果該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對于上述多個公司的控制權,無視各公司的獨立人格,隨意處置、混淆各個公司的財產及債權債務關系,造成各個公司的人員、財產等無法區(qū)分的,該多個公司法人表面上雖然彼此獨立,但實質上構成人格混同。因此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該多個公司法人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008)民二終字第55號案將人格混同的情形進行例舉,如公司的人員、財產等無法區(qū)分,則公司與股東之間構成人格混同。
2.地方法院的意見
有地方法院在司法文件中對(2008)民二終字第55號案的裁判要旨作出進一步細化,明確人格混同的成立要件。
如上海市高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在2009年6月發(fā)布的《關于審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規(guī)定:下列情形持續(xù)、廣泛存在的,可以綜合認定股東與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一)存在股東與公司資金混同、財務管理不作清晰區(qū)分等財產混同情形的;(二)存在股東與公司業(yè)務范圍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業(yè)務混同情形的;(三)存在股東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監(jiān)事或其他高管人員相互兼任,員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四)存在股東與公司使用同一營業(yè)場所等情形的。
上海市高院的指導意見認為,如果公司和股東在財產、業(yè)務、人事、場所四個方面存在混同,可認定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
3.公司人格否認四要件的適用標準不明
(2008)民二終字第55號案和上海市高院的意見中未明確的是,公司與股東的財產、業(yè)務、人事、場所是否同時混同才能構成人格混同,還是有一項或幾項成立即可構成人格混同,又或是需根據(jù)個案的不同情況,由法官根據(jù)案情以某些項的混同作出公司與股東存在人格混同的認定?這些問題并不明確。
根據(jù)上述最高院的公報案例和地方法院的意見,認定公司人格否認需要從財產、業(yè)務、人事、場所四個方面進行判斷,在公司股東為個人時,僅發(fā)生財產混同的情形,在公司股東為法人,或者在關聯(lián)公司、母子公司的情形下,除了財產混同,還可能發(fā)生業(yè)務、人事、場所混同的情形。此時如何判斷四個因素在個案中的權重,并作出是否人格進行否認的認定,對法官來說是個不小的挑戰(zhàn)。
一般來說,財產混同是實踐中比較普遍的情形,但如果不存在財產混同,而僅是場所、人員或者業(yè)務混同,可否認定為人格混同?
域外有案例認為,當兩個封閉性公司均由一位股東控制,兩個公司地址相同、電話號碼相同、辦公室相同、管理人員相同,但是,公司的賬號、賬簿等清楚地區(qū)別了兩個公司。因此,不能認定為人格混同。[2]
4.最高院第15號指導案例對人格混同的新闡釋
正因為財產、業(yè)務、人事、場所等平行要件的存在產生司法實務適用的難點,最高院在2013年發(fā)布了第15號指導案例“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2011)蘇商終字第0107號】。
該案中,法院對人格混同作出異于以往的界定,審判法院認為,關聯(lián)公司的人員、業(yè)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qū)分,喪失獨立人格的,構成人格混同。
之所以說第15號指導案例與此前最高院和地方法院規(guī)定中關于人格混同認定標準存在不同,是因為在以往,財產混同與人員、業(yè)務等是處于同等的考量因素。但第15號指導案例認為,人員、業(yè)務、財務導致財產無法區(qū)分,才能構成人格混同。這里已經將人員、業(yè)務降格,只有在人員、業(yè)務的混同導致財產混同時,才能認定人格混同。進一步說,單純的人員、業(yè)務混同已不能認定為人格混同,只有財產混同才構成人格混同,也即:人格混同=財產混同。
《九民紀要》對人格混同的解釋
1.《九民紀要》表明最高院仍認可人格混同等于財產混同,但在表述上卻有所保留
《九民紀要》中有關認定人格混同的規(guī)定如下:
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xiàn)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qū)分。在認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
(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lián)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
(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qū)分的;
(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qū)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財產記載于股東名下,由股東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現(xiàn)人格混同的情況下,往往同時出現(xiàn)以下混同:公司業(yè)務和股東業(yè)務混同;公司員工與股東員工混同,特別是財務人員混同;公司住所與股東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關鍵要審查是否構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時具備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補強。
《九民紀要》相比第15號指導案件沒有那么直接,第15號指導案件認為,財產無法區(qū)分屬于人格混同的構成要件,只有在人員、業(yè)務等其他方面導致財產混同時,才能認定為人格混同。而《九民紀要》只將財產混同表述為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現(xiàn)”,并沒有直接說財產混同是判定人格混同的前提。這與第15號指導案件相比,表達上較為謹慎。
但《九民紀要》隨后又在例舉人格混同的考慮因素時,只列舉了財產和財務混同的情形,緊接著又寫道:“(法院)關鍵要審查是否構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時具備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補強。”這似乎已將人員、業(yè)務、場所等因素的混同剔除出人格混同的認定因素,筆者只能推測,最高院實質還是認為,財產的混同才可構成人格混同,這與第15號指導案例的精神一致。
筆者的困惑還在于,如果按照《九民紀要》的意見,其他方面的混同補強人格混同的法律意義和效果是什么?是否指如果無法直接證明財產混同,可從其他方面推導財產混同,并進而認定人格混同?問題是,如果有證據(jù)證明財產混同,法院可直接認定人格混同,又何須其他方面去補強?
事實上,在《九民紀要》正式稿出臺前,最高院在《征求意見稿》中并沒有將正式稿中的“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等表述為認定“人格否認”的情形,而僅是作為認定“財務和財產混同”的情形。此外,人員、場所等其他方面的混同是對“財務或財產混同”的補強,而非“人格否認”的補強。如果按照《征求意見稿》的表述,則很明確能看出最高院沒有將人格混同等于財產混同,而僅是將財產混同作為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現(xiàn)和法院重點審查方面。
從《征求意見稿》“財務或財產混同”到《正式稿》“人格混同”概念的變化,使得除財產混同外的其他混同因素在認定人格混同的作用上變得不甚清楚,未來法院在審理公司人格否認相關案件中,對除財產混同外的其他因素是否可以直接忽略,其他混同因素在認定人格否認中的作用是什么,實務中可能會發(fā)生爭議,有待進一步觀察。
2.審查公司財務記載情況作為必要程序
《九民紀要》規(guī)定,單純的股東占用或使用公司資金和財產,并不直接構成公司人格否認,法院還需查明公司是否對股東占用或使用公司資金和財產的情況沒有做財務記載。原因在于,股東占用或使用公司財產,可能是由于公司與股東之間存在經濟往來,比如借貸、買賣、租賃等關系,但如果公司沒有對某項經濟往來情況進行財務記載,法院可能直接認定公司人格否認成立。
有疑問的是,因公司未作財務記載時,是否要考慮股東的主觀過錯?《九民紀要》沒有作出回答。嚴格按《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解釋的話,股東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主觀上要有“濫用”及“逃避債務”的故意。[3]因此,股東不作財務記載應當是出于故意,如果是因為工作失誤等原因遺漏記載的,不能因為公司未做財務記載便徑直否定公司人格。
這有可能是《九民紀要》在表述上是公司“不財務記載”,而非“未作財務記載”的原因,因為“不作”在文意上有主動為之的意思,“未作”只是表明財務沒有記載的客觀狀況。
值得指出的是,股東與公司存在資金往來,且做了財務記載,雖然無法認定人格混同,但如果有證據(jù)證明股東與公司的資金往來實質構成股東抽逃出資,造成公司資本顯著不足的,股東仍可能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相應責任。[4]
我國司法實務一般認為,純粹的股東抽逃出資和公司資本不實不能否認公司法人格,不能要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股東僅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3.股東與公司持有同一賬戶的問題
200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公布《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征求意見稿)》,其中規(guī)定:“公司與股東的資金混同,并持續(xù)地使用同一賬戶的,控股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審判實務中也有將公司與股東的資金混同,并持續(xù)地使用同一賬戶作為否定公司人格的裁判依據(jù)。[5]
但《九民紀要》中,未明確將公司與股東使用同一賬戶作為判定人格混同的標準。原因在于,公司與股東使用同一賬戶的行為,目前社會上太過普遍,比如公司款項的收付通過個人賬戶進行,這樣的行為大量存在。如果將股東與公司持有同一賬戶的情形直接列為人格混同的表現(xiàn)形式,可能會造成大量的原告以此為由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認訴訟,造成大量濫訴,不利于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收縮適用。
盡管《九民紀要》未直接將股東與公司持有同一賬戶作為認定財務混同的表現(xiàn),但不能認為股東與公司持有同一賬戶就不能作為判定公司人格否認的依據(jù),最高院只是對此問題未做表態(tài)而已,《九民紀要》只是對人格混同的表現(xiàn)形式作出列舉,司法實務中不排除法院仍會繼續(xù)將賬戶混同作為裁判考量因素。
結語
《九民紀要》實施后,已有法院參照《九民紀要》的精神對涉及公司人格否認的案件進行裁判。[6] 筆者認為,《九民紀要》的意義在于對認定人格混同的情形進行例舉,使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可根據(jù)個案情況逐條尋找相應依據(jù),但人格混同的適用難點很多,《九民紀要》并無法完全解決,且相較《九民紀要》出臺前的意見和案例,《九民紀要》沒有給人格混同的認定提供更多的空間,反倒比以往更為限縮,這實質是為了盡量控制人格混同和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維持公司法人獨立和股東的有限責任。
對于公司和股東來說,盡量完善公司的財務制度,規(guī)范會計科目記載,做到收支明確,應當是防止股東被公司債權人拖進公司訴訟的有效方式,也是《九民紀要》給公司和股東的重要啟示。
[1] 鄭云瑞:《公司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94-95頁
[2] 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12頁
[3] 同上,第629頁
[4] 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zhí)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5條規(guī)定:“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企業(yè)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zhí)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guī)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fā)起人為被執(zhí)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p>
[5] 見(2018)冀0402民初1247號
[6] 見(2019)遼13民終2983號,該案一審法院認為“……從中不難看出凱強市政公司與凱程路橋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已在人員與業(yè)務上發(fā)生混同,對本工程所負債務應互負連帶責任;”但二審法院認為“經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專業(yè)審判委員會通過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關于公司人格否認的認定意見……凱強市政公司與凱程路橋公司雖存在工程款結算,由其中的企業(yè)負責人代簽、使用同一本收據(jù)等情形,但這些事實均屬于人格混同補強的表現(xiàn)形式,而二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分別設立,且分別有獨立的銀行開戶和帳號,案涉工程款也是匯入各自銀行帳號之中的事實,是被上訴人在庭審期間認同的。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未提交充分證據(jù)證明,二上訴人存在公司資產和股東財產邊界不清、公司財務混同的情形。因此,一審法院以凱強市政公司與凱程路橋公司因人格混同,應承擔給付工程款連帶責任的認定,證據(jù)不足,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北景阜浅5湫?,一審法院認為人員和業(yè)務混同可認為人格混同,但二審法院參照了《九民紀要》的精神,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公司與股東財產混同時不能認定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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