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青林、李斌、磨長春
編者按
在執(zhí)行程序啟動之初,申請執(zhí)行人只能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人請求執(zhí)行。當被執(zhí)行人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申請執(zhí)行人就需要嘗試其他途徑以最大程度實現債權。其中,追加案外人為被執(zhí)行人就是一條重要的實現債權路徑。本期,我們梳理了追加被執(zhí)行人的具體情形和注意事項,以期幫助讀者解決具體實務問題。
閱讀提示:公司資本制度如同一個天平,一端是股東出資自由與有限責任,另一端是債權人的債權利益的保障。本期案例中,法院在這個天平上陷入了“兩難”:公司股東為了減輕債務壓力,當債務糾紛還在進行時,就決議公司減資,并且沒有通知特定債權人,該債權人認為損害了他們的利益,要求法院追加該等股東為被執(zhí)行人,該股東卻抗辯其所減資相應的“出資期限”尚未到期,不應提前出資。
一端是債權人因違規(guī)減資而受到的侵害,另一端是認繳制下股東出資的期限利益,對此,法院會該如何平衡這個天平呢?
裁判要旨
公司減資前股東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即使公司減資未通知特定債權人,債權人也不可直接要求追加股東為被執(zhí)行人。
案情簡介
一、創(chuàng)齊公司于2013年成立,注冊資本25萬,已全部實繳。2014年,創(chuàng)齊公司決議增資至100萬元,同時設定出資期限為2024年。
二、2016年,上海某法院作出判決,判令創(chuàng)齊公司賠償慧想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
三、在上述案件訴訟期間,創(chuàng)齊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減資至48萬元,并于《青年報》刊載了減資公告,但未通知債權人慧想公司。
四、上海三中院強制執(zhí)行上述判決時,慧想公司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要求追加創(chuàng)齊公司的三位股東為被執(zhí)行人,就創(chuàng)齊公司對慧想公司的20萬元債務,在尚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上海三中院認為,創(chuàng)齊公司在減資過程中對債務人未盡通知義務,故創(chuàng)齊公司從100萬元減資至48萬元對慧想公司不發(fā)生效力。但創(chuàng)齊公司章程規(guī)定該100萬元的出資期限是2024年,現該出資期限仍未屆滿,股東享有期限利益,故判決駁回慧想公司的訴訟請求。
六、慧想公司不服,上訴至上海高院,該院認為,創(chuàng)齊公司作出減資決議時沒有履行對特定債權人的通知義務,該減資行為對慧想公司不發(fā)生效力,但由于出資期限未屆滿,故三位股東不應被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慧想公司可通過其他途徑予以救濟,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及思路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yè)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關于本文討論的這個問題,他們認為:
創(chuàng)齊公司的減資未對慧想公司發(fā)生效力。公司未清償到期債務一般不導致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除非存在公司破產或者解散清算的情形?!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執(zhí)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關于被執(zhí)行人為企業(yè)法人,法院“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為被執(zhí)行人”的規(guī)定,是指向“未按章程規(guī)定的期限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本案中創(chuàng)齊公司就100萬元的出資期限是2024年7月23日,三股東不存在沒有按章程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沒有適用該條款的余地。因此,原告請求追加三股東為被執(zhí)行人沒有法律依據。對于創(chuàng)齊公司在訴訟過程中違規(guī)減資,客觀上減少了將來的公司責任財產,與交易相對方預期不符。原告應通過其他途徑予以救濟。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yè)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zhàn)斗在第一線的專業(yè)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fā)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fā),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對于本案情形,債權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承擔補充責任,或申請公司破產,從而加速出資到期。
本案情形下,公司違規(guī)減資,債權人可以股東為被告,并如此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要求股東就未能清償債務在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然而需注意,我國司法實踐中對該請求是否應得到支持,仍存爭議,詳見如下文“延伸閱讀”)(二)確認上述違規(guī)減資對公司債權人不發(fā)生效力,除非公司提前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便(一)請求未獲支持,在(二)請求必然獲得支持的情形下,如債權人在法院執(zhí)行完公司財產后仍有未清償債務,可以公司“資不抵債”為由申請破產,發(fā)生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效果,這時便可依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要求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對于公司股東而言,應謹慎認繳,不應指望通過“認繳制”來逃避公司債務。
雖然認繳制下,股東對于未屆滿出資期限的注冊資本不存在現時的出資義務,某種意義上既幫助了公司顯示了自己的資本實力,又減輕了股東短期內的認繳壓力,因此有的股東會故意將注冊資本設定得明顯高于自身實力,但后果也是有的,一旦公司面臨解散清算、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而清算或被申請破產時,股東仍會被要求履行出資義務,直至清償完所有債務為止。因此,股東認繳出資應謹慎,如果已經認繳了一個較高的資本數額的,在增加負債時更應謹慎,不要妄圖通過“認繳制”來逃避公司債務。
三、對于債權人而言,應充分理解公司資本認繳制,全面審查公司的資本是否充實。
公司認繳制下,股東有權選擇何時出資以及出資多少,除非破產和清算,債權人不得要求股東提前出資,以此幫助公司還債。因此,債權人在決策是否予以某一目標公司放貸、借款、打白條、延期付款、支付預付款時,應審查其工商登記和公司章程中的注冊資本、認繳期限以及驗資報告,確保其資本真實充足,有對債權的償債能力。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jié)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我們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我們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guī)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 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fā)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fā)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zhí)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20修正) (法釋〔2020〕21號)
第十七條 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zhí)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guī)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fā)起人為被執(zhí)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zhí)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zhí)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zhí)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guī)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fā)起人為被執(zhí)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關于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第一,創(chuàng)齊公司的減資未對慧想公司發(fā)生效力?!豆痉ā返谝话倨呤邨l規(guī)定,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本案中創(chuàng)齊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減資決議,注冊資金從100萬元減資至48萬元。此時其與慧想公司的訴訟,即(2016)滬民初362號案正在進行中,創(chuàng)齊公司未點對點通知對方,卻于7月14日在《青年報》發(fā)布減資公告,應視為沒有履行對特定債權人的通知義務,該減資行為對慧想公司不發(fā)生效力。因此對慧想公司而言,創(chuàng)齊公司注冊資金仍為100萬元,出資期限為2024年7月23日。
第二,公司未清償到期債務一般不導致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等規(guī)定的法定情形。《變更追加規(guī)定》第十七條關于被執(zhí)行人為企業(yè)法人,法院“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為被執(zhí)行人”的規(guī)定,是指向“未按章程規(guī)定的期限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本案中創(chuàng)齊公司就100萬元的出資期限是2024年7月23日,三股東不存在沒有按章程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沒有適用該條款的余地。
至于《公司法》第三條規(guī)定的是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權利主體是公司,不是公司的債權人,亦不能成為追加三股東為被執(zhí)行人的理由。
同時本案涉及的是能否追加股東為被執(zhí)行人,針對的是法院在執(zhí)行過程中實施的執(zhí)行行為,并非確定實體法上的責任,《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無論從內容規(guī)定還是適用范圍上,都不是本案追加被執(zhí)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據。
又因本案系執(zhí)行人當事人適格與否的糾紛,考慮到原先注冊資本的出資期限還未屆滿,無追加被執(zhí)行人的余地,已如上述?;巯牍就徶刑峒皠?chuàng)齊公司減資行為損害了其債權,本院也注意到創(chuàng)齊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減資,客觀上減少了將來的公司責任財產,與交易相對方預期不符。但該情況已不屬執(zhí)行當事人適格糾紛案件的調整范圍,慧想公司可通過其他途徑予以救濟。
綜上,三中院認定事實與法律適用均無錯誤,該院判決駁回慧想公司追加三股東為被執(zhí)行人的訴請,于法不悖。
案件來源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巯朕k公用品有限公司與上海創(chuàng)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傅敏等其他執(zhí)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滬民終112號]
延伸閱讀
本書作者還檢索了其他5個案例。案例一、二,五法院均判決,即便出資期限未屆滿,股東仍應在違規(guī)減資范圍內就公司不能清償債權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案例三、四中,由于原告并未請求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法院并沒有討論這一點,僅是駁回了原告要求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其中,案例四法院還特別提及,債權人可以在申請公司破產或待公司解散清算時,要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
案例一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在長興綠城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朱景清、胡高明公司減資糾紛一審一案[(2017)滬0115民初43528號]中認為,在上訴期間,綠瑞公司作出公司進行減資的股東會決議,并在明知綠瑞公司存在債權人即原告的情況下,并未直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而是以在文匯報報紙上進行公告的方式通知債權人,并在《有關債務清償及擔保情況說明》中稱公司對外債務為0,顯然作為綠瑞公司兩股東的被告并未完整地履行通知程序,致使原告喪失在綠瑞公司財產減少之前作出相應的權衡,并使原告喪失了減資前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的權利。雖綠瑞公司在兩被告認繳的出資期限屆滿前,作出減資決議免除了兩被告作為股東認繳但尚未屆期的出資義務,但綠瑞公司未依法通知作為債權人的原告,亦將損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兩被告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請求,應予支持,即兩被告應當在其減少出資的范圍內就綠瑞公司的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對原告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而對于原告要求兩被告在綠瑞公司減少注冊資本980萬元范圍內對綠瑞公司839,742.94元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江蘇邦杰防腐保溫科技有限公司、溧陽泰順硅業(yè)有限公司與張愛鳳、黃堯川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一案[(2018)蘇04民終4119號]中認為,交易后,公司卻不當減資,結果是股東撤回已繳納的出資或者變更對公司認繳的出資額,造成資本一開始“虛假繁榮”,其后大幅減少,公司資信能力已不再是債權人在交易當時從公司章程和財務報表所見之情形,資信能力的貶損必將降低公司的償債能力,使得債權人受到欺詐,債權風險增加。本案中,史建偉、黃林川受讓孟旭華、張愛鳳股權后,在出資期限屆滿前進行減資,雖然經股東會決議并在報紙上公告,且修改公司章程,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但是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通知已知債權人邦杰公司,導致邦杰公司無法要求泰順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也勢必免除了史建偉、黃林川認繳但尚未屆期的出資義務。如在公司資不抵債的情形下,債權可能無法得到清償,危及債權人的利益。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公司減資時的通知、公告義務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減資、如何減資、取決于股東的意志。至于減資的程序、后果,股東亦屬明知且應配合協(xié)助。故作為受益人的股東,如存在不當減資行為,可比照抽逃出資,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guī)定來認定其民事責任。據此,史建偉應在不當減資1333萬元的范圍內、黃林川應在不當減資1467萬元的范圍內對案涉?zhèn)鶆詹荒芮鍍斨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
案例三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佛山市物業(yè)資產經營有限公司、邱德文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一案[(2018)粵01民終20207號]中,認為:至于黃亞麗、李志成是否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情形的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規(guī)定:“公司是企業(yè)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笨梢?,2013年12月28日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已將原有的注冊資本實繳制變更為認繳登記制,對于股東的認繳出資額、出資期限等事項均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規(guī)定,股東在其認繳期限未屆滿前未繳足認繳部分的注冊資本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案中,根據工商登記信息顯示,景星公司時任股東黃亞麗、李志成承擔的認繳出資義務,認繳期限至2065年6月30日,2016年2月5日景星公司作出減資決議的減資部分實為原認繳的800萬元的部分。因此,時任股東黃亞麗、李志成在其認繳注冊資本未至原認繳期限的情況下,仍有期限利益,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不屬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情形。其四,景星公司已經通過章程等工商登記信息向外界公示了實有資本及股東出資期限等信息,佛山物業(yè)公司在與其交易時應當理性評估并承擔相應的商業(yè)風險。為平等保護其他債權人利益,一審法院對佛山物業(yè)公司請求黃亞李、李志成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亦未予支持,并無不妥,本院亦予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佛山物業(yè)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例四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梁良與顧金華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一案[2018蘇06民終2588號]中認為,2016年8月23日,一審法院依法受理梁良與借款人陳洪斌、保證人三和順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件。2016年10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三和順公司減資400萬元。據此,三和順公司在減資時對梁良系其保證債權人是明知的,其未就減資事項對已知債權人梁良進行直接通知,使梁良喪失了在減資前要求其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的權利,該減資行為違反法定程序。
……公司不為通知義務,或對于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并不影響減資行為的效力,但公司不得以減資對抗此類債權人,此類債權人仍可在公司原有注冊資本范圍內對公司主張權利,被減資股東仍應在其應繳或認繳的注冊資本范圍內依《公司法》的規(guī)定對此類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對瑕疵減資行為的效力作如此認定,在彌補前述瑕疵所致債權人損失的同時又尊重了公司自治,平衡了各方利益。故本案中,三和順公司的減資行為不得對抗梁良。
梁良在本案中主張“加速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規(guī)定針對的系“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而“未到期出資”因出資期限尚未屆至,此類認繳股東不屬該規(guī)定中應承擔責任的主體。梁良依此條規(guī)定請求顧金華承擔民事責任,顯然未將兩者予以區(qū)分,其實質就是要求顧金華提前履行出資義務。公司違反法定程序減資,并非認繳出資的股東加速履行未到期出資義務的法定事由,顧金華作為三和順公司的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至,其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梁良在本案中主張“加速到期”不能成立。……梁良以訴訟方式通過突破認繳制要求顧金華的出資責任“加速到期”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據不足,本院礙難支持。但顧金華并非無須承擔任何責任,對于債權人梁良而言,其在認繳的出資期限屆至時,應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在三和順公司符合法定條件進行解散清算時,其尚未到期的出資作為清算財產;或在三和順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梁良申請該公司破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其應繳納認繳的全部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案例五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在胡賓與天津京尚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賈文童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審一案[(2018)津0116民初63918號]中認為,本案中,在胡賓與京尚公司簽訂、履行裝飾裝修合同時,京尚公司的注冊資本為2000萬元,2018年2月28日京尚公司注冊資本減資為50萬元,當時京尚公司裝修的胡賓房屋尚有門、櫥柜部分工程未完工及已完部分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情況。公司減資的1950萬元是賈文童、劉振輝、馬艷成、蘇偉、趙欣及案外人翟樹強認繳的出資額,如果京尚公司在減資時依法通知其債權人胡賓,則胡賓依法有權要求京尚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但京尚公司及其股東在減資時未依法通知胡賓,公司未履行通知已知債權人義務的減資行為系違規(guī)減資,違規(guī)減資行為對未得到通知的已知債權人胡賓不發(fā)生對抗效力。該違規(guī)減資行為,對公司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侵害,與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對公司債權人的侵害在本質上別無二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京尚公司股東應承擔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法律責任,即在其減資范圍內對京尚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胡賓與京尚公司、賈文童均認可胡賓與京尚公司簽訂的《天津市住宅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8月28日解除,并協(xié)商確認由京尚公司及其他被告共同給付胡賓7萬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賈文童、劉振輝、馬艷成、蘇偉、趙欣應當在其各自減少出資范圍內對京尚公司的7萬元付款義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原告訴訟主張賈文童、劉振輝、馬艷成、蘇偉、趙欣應當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京尚公司的7萬付款義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因公司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債權人請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以清償債務的,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xié)議
本文由“保全與執(zhí)行”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fā)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