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王瑞珂、張款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公司對外簽訂擔保合同被認定無效,僅意味著公司不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并不意味著公司必然不承擔任何責任。對該實施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公司不能及時發(fā)現(xiàn)和制止,存在管理不當的過錯責任,其應就因擔保合同無效導致債權人信賴利益受損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摘要
1.吉煤投資公司(委托人)、惠民村鎮(zhèn)銀行(受托人)與德成實業(yè)公司(借款人)簽訂《委托貸款合同》,并按合同約定向德成實業(yè)發(fā)放借款5000萬元。
2.翔瑞投資公司(保證人)與吉煤投資簽訂《委托貸款保證合同》,約定簽署該擔保合同已獲得翔瑞投資公司相關權利部門同意或國家有關機關的批準,是保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翔瑞投資公司還向吉煤投資公司提供了關于公司同意對外提供擔保的董事會決議。
3.另查明,翔瑞投資公司的公司章程載明:龍翔集團為對持有公司100%股權的股東;公司不設股東會,由出資人行使為他人提供擔保決定權;董事會職權不含為他人提供擔保決定權。
4.德成實業(yè)公司未按期清償借款,吉煤投資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翔瑞投資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一審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保證合同無效,對于債務人德成實業(yè)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債務,翔瑞投資公司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翔瑞投資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被予以駁回。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擔保合同無效僅意味著公司不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并不意味著公司必然不承擔任何責任。本案中,涉案保證合同無效的主要原因是翔瑞投資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王碩鑫及其董事會,在未按其公司章程規(guī)定經股東龍翔集團同意或者授權情況下,擅自決定為吉煤公司提供了擔保,并在《委托貸款保證合同》上加蓋了公司印章,且承諾為債權本金5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等承擔保證責任。對于上述對外實施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翔瑞投資均未能及時發(fā)現(xiàn)和制止,存在管理不當的過錯責任,其應就因擔保合同無效導致吉煤投資信賴利益受損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實務分析
法定代表人越權簽訂的合同無效后,法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是個很大的命題(其中包含法定代表人的故意與過失區(qū)分、侵權與締約過失的區(qū)分等),本文僅討論擔保合同因法定代表人的越權代表行為而無效后“法人”是否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此為前提。
擔保合同無效后的責任承擔應為締約過失責任,而締約過失責任系過錯責任,應以擔保人是否存在過錯為前提來討論責任承擔。但根據之前失效的擔保法解釋,其立法是以推定擔保人有過錯為前提的,故原擔保法解釋第7條并未給定擔保人無過錯的假設。一般認為,擔保合同無效,不是擔保“主體”的問題就是擔?!拔铩钡膯栴},這兩種情況均應當認定擔保人存在過錯。即原擔保法解釋未考慮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騙取擔保的情形。民法典擔保部分司法解釋增加了擔保人無過錯的情形(僅此種情形),從而規(guī)定此種情況下?lián)H瞬怀袚熑?。(詳見最高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系列解讀之二“關于一般規(guī)定”部分重點條文解讀》)除以上情形外,仍應推定擔保人應承擔過錯責任。此處的擔保人肯定是法定代表人所“代表”的主體,也即“法人”本身。那么問題來了:此處擔保人也即“法人”本身錯在何處?“行為人”也就是法定代表人應否或如何承擔責任?
在債權人與擔保人磋商締結合同的過程中,“法人”負擔先合同義務,當然包括提供與交易相關的重要信息。此項義務應當由作為“法人”的“表意人”即法定代表人履行。法定代表人因故意或者過失向相對人提供關于其代表權之有無的不實信息,意味著“法人”未履行先合同義務且有過錯,須向相對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也即如果法定代表人未就代表權之有無誤導相對人,則相對人知道其對系爭法律行為欠缺代表權,除非自愿承擔不確定因素,否則就不會與其締結法律行為,從而不會發(fā)生各種締約費用、放棄其他締約機會或者作出其它投入甚至不會簽訂主債權合同。在此討論基礎上由“法人”本身承擔賠償責任,應為合理。反之,如果“表意人”明確表明其無簽訂擔保合同的代表權,哪怕法定代表人偽造了再為真實的決議書,都應當認為債權人沒有信賴或“善意”的余地,相對人如一意孤行,“法人”仍無需為此承擔責任。有人說“法人”(或者說股東)對法定代表人的選任錯誤承擔如此責任是否有違公平。其實在相對人善意的情況下,擔保合同有效,”法人“承擔的責任更大。這種情況下”法人”(或者說股東)就是對選任錯誤(包括董事會決議越權情形)“買的單”。是故,在我國現(xiàn)行法律框架下(無論民法典施行前或后),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機構負責人越權代表簽訂擔保合同無效時,擔保人一定有過錯(非“串通”情形),“法人”均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延伸思考:對于“行為人”也即法定代表人應否直接承擔責任的問題,按照原《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合同無效后,被代理人不追認的,相對人可以要求行為人承擔責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規(guī)定與合同法類似)。此處為何不能讓代表人直接承擔責任?本案法官給出的說法是“《合同法》第四十八條和第五十條之間為一般法律條文與特別法律條文的關系,應當優(yōu)先適用第五十條?!北疚馁澩ü俚挠^點,越權代表和表見代表的規(guī)定不同于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的規(guī)定,參照無權代理的規(guī)定認定公司不承擔責任,僅由法定代表人承擔責任的依據不足。法定代表人與“法人”的關系比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關系更為密切,越權代表導致被代表的“法人”向相對人承擔過錯損害賠償責任的理由更為充分。是故原《合同法》第四十八條包括《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未規(guī)定被代理人的責任也可能基于此。但必須指出的是,在相對人與行為人簽訂合同時,相對人一般無與行為人簽訂合同的真實意思。也即在行為人越權代理的情況下,相對人要求行為人承擔合同責任稍顯牽強,立法機關應當是考慮在行為人存在過錯的前提下,給予相對人在知道行為人越權代理的情況后另一種選擇權以彌補其損失或給予行為人以懲戒。其實此種做法也可以推及到越權代表的情形中,我國臺灣民法就規(guī)定在越權代表造成合同無效時,由代表人自行承擔合同責任或無效后的民事責任,也不失為一種有效的處理方式。
最后,民法典及司法解釋出臺后,公司法十六條給司法實務造成的混亂應當大部分得以解決,但各層級法官無論從理解與適用亦或民法典本身仍未完全解決問題,估計爭論仍會持續(x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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