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龍
來源:律也鮮蹤(ID:jianglonglegal)
債務人破產時,擔保債務是否停止計息的問題,實務界歷來意見不一,不僅最高院內部的不同判決之間存在矛盾,各地基層法院的判決與最高院的判決也有不一致,凸顯此問題的疑難。
民法典正式實施后,最高院在第一時間發(f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解釋》第22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的,人民法院對擔保人的主張應予支持?!?/p>
該條規(guī)定的出臺,似乎給爭論劃上了句號。債務人破產時,擔保債務便停止計息。
但事實真的如此嗎?因為有個問題仍存疑,《解釋》出臺后,是否意味著擔保債務中的利息債務,在債務人破產時歸于消滅?由此可衍生出一個假設性的問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假設擔保人在債務人破產時,仍向債權人給付利息,嗣后可否向債權人主張返還,或者要求將給付的利息折抵本金?
從《解釋》第22條的新規(guī)定中,難以得出肯定的結論。擔保人可向債權人主張返還利息的前提是擔保利息在債務人破產時消滅,因此擔保人給付利息構成“非債清償”,債權人接受擔保人的利息給付構成不當得利。
根據《民法典》第557條的規(guī)定,債務因清償、抵銷、提存、免除、混同等于原因消滅,因此,主債務人破產并非擔保債務消滅的原因。
最高院長期以來的觀點是,《企業(yè)破產法》第46條的規(guī)定旨在盡快確定債務人破產債權總額以推進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實現(xiàn)破產程序概括式集體清償,故規(guī)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息,本條立法目的并非免除保證人的保證債務。《企業(yè)破產法》第46條僅是對附利息的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停止計息所作的特別規(guī)定,并非債權人自愿免除債權利息,利息債權并未實質消滅。(最高院的詳盡觀點可參見“(2020)最高法民申1054號《民事裁定書》”)
總結來說,最高院并不認為債務人破產時,主債務的利息停止計算等于利息債務消滅,停止計算利息僅是為了程序性需要所作的特別規(guī)定。在此前提下,作為主債務的利息未消滅,作為從債務的擔保利息自然也并未消滅。
如果說《企業(yè)破產法》第46條僅是對停止計息所作的特別規(guī)定,《解釋》第22條無外乎也僅是一種特別規(guī)定。因此,《解釋》出臺后,債務人破產時,擔保債務停止計息,不表明擔保債務的利息消滅。
回到剛才的假設性問題,擔保人在債務人破產時,仍向債權人給付利息,嗣后可否向債權人主張返還,或者要求將給付的利息折抵本金?
如果基于上述理由,擔保債務的利息在主債務人破產時并未消滅,則擔保人在債務人破產時,仍向債權人給付利息,嗣后便無權向債權人主張返還,或者要求將給付的利息折抵本金。
從《解釋》第22條的表述中,也可推斷債務人破產時,擔保人自愿給付的利息是無權主張返還的。條文中“擔保人主張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的”的表述,因擔保債務的利息并未消滅,表明是否停止計息需要擔保人予以主張,如擔保人未予以主張,或者擔保人本已自愿給付利息,則法院仍會支持繼續(xù)計息,以及利息的給付為有效清償。
《解釋》出臺后,關于本文涉及的假設性問題,司法實務中,法院是否會如本文所做結論判定,仍有待個案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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