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黃楊 顧大林
來源:澤執(zhí)(ID:gh_80ea40d6023d)
最近我們辦結了一起案件,用時四個月,為客戶執(zhí)行回款430萬元。
此案本金170萬元,但因為被執(zhí)行人未按期還款,也未在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債務,最終導致被執(zhí)行人需償還本金、違約金、分段銀行利息和加倍利息共計550萬元。
面對如此高額的利息,被執(zhí)行人一時不能接受,于是出現了與我們之間的如下對話:
對方: 我們公司只欠你們170萬本金,都還了你們120萬了,怎么還要我們向你們付430萬?
我方:本金確實是170萬,這不還有利息嘛!
對方:你們是放高利貸的嗎?
我方:很顯然,我們不是啊!
對方:那這才幾年啊,你們居然要380萬利息?
我方:您那兒有計算器嗎?
對方:當然有!
我方:那你算算?自2013年起,貸款基準利率都調整了7次,這四倍銀行利息,您心里沒點兒數?
對方:可,就算是四倍利息,法院扣了我們120萬,那我們就只欠你們50萬本金了,頂天了算,也到不了380萬利息??!
我方:慢點兒??!咱捋一捋。
對方:好,咱捋一捋,今兒你要不給我解釋清楚,我官司打到最高院去!
我方:你們欠本金170萬不假吧?
對方:不假!
我方:法院判決的2013年6月30日前的違約金100萬,不假吧?
對方:不假!
我方:銀行利率四倍利息,不假吧?
對方:不假!
我方:你們第一次被法院扣錢37萬是在2018年8月28日、第二次被法院扣錢83萬是在2019年1月7日,不假吧?
對方:不假!
我方:2013年7月1日到2018年8月28日,按照170萬本金計算四倍利息,接近200萬,不假吧?
對方:不假!
我方:那,到2018年8月28日,本金170萬+違約金100萬+利息200萬=470萬,不假吧?
對方:不假!
我方:減掉2018年8月28日扣劃的37萬,還欠433萬,不假吧?
對方:不假!
我方: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四倍利息又接近13萬,不假吧?
對方:不假!
我方:那433萬+13萬,減去83萬,是不是還欠363萬?
對方:不假!
我方:自2019年1月8日至今,四倍利息是不是接近30萬?
對方:不假!可是,這也才393萬!剩余40萬呢?
我方:您別著急??!
對方:不著急,等你編呢!
對方:哪里規(guī)定的?
我方:你看看判決書,是不是寫著“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對方:有的。
我方:這就是加倍利息的依據。
對方:8倍利息?
我方:不是8倍,是每天萬分之一點七五,折合年利率6.39%。
我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
對方:咋算的?
我方:以170萬為基數,自判決書指定的履行期滿開始,也就是從2016年12月1日開始,按天算,每天萬分之一點七五,算到今天35萬。數字不假吧?
我方:再加訴訟費2萬。
對方:430萬!
對方: 咋真欠430萬呢!
我方:是的啊,沒錯就是430萬。
對方:等等,讓我捋一捋。
我方:您捋一捋。
對方:我們還了120萬了,為啥利息還是按照170萬本金來算?
我方:您公司這120萬,都是用來還違約金和利息的,沒有用來還本金,所以本金還是170萬。
對方:為啥?
我方:您這樣問。那,我也問個問題?
對方:行,你問吧。
我方:我們向銀行還貸款的時候,是先還本還是先還利息?
對方:當然是先還利息。
我方:所以我們這案子,也是先還利息啊。第一筆37萬和第二筆83萬,都沒有還掉當時的利息,所以更談不上還本金了,所以本金還是170萬。
對方:你別忽悠我,我們公司也是有律師的。
我方:那好的啊,您趕緊問問律師。被執(zhí)行人遲延履行債務,會對申請執(zhí)行人的權利造成重大不利影響。要求被執(zhí)行人支付遲延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對于彌補申請執(zhí)行人的損失具有重要意義。
厘清以下3個問題,有助于更好地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利。
其一,主張權利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受理費、保全費、鑒定費、公告費、律師費等),是否應當計入計算加倍利息的基數?
一種觀點認為,訴訟費用是出于防止原告濫用訴權而設計的,且被執(zhí)行人并未收到該款,所以認為訴訟費不應計入基數,其他費用也不應計入;
另一種觀點認為,一旦法律文書確認由債務人給付訴訟費用及其他合理費用,債務人即應當按期限履行義務。再加上該部分費用是由債權人先行支付,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給債權人,則必然損害債權人利益,故為維護雙方訴訟權利之對等狀態(tài),該部分費用應計入基數。
我們認為:
依據《民訴解釋》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及相關規(guī)定,原告預交訴訟費用的,在勝訴后可申請退還受理費,并不必然導致其該部分權利受損,如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給付訴訟費,屬于自己放棄法院退費的權利,自愿承擔無法按期收回墊付的訴訟費的相關風險,此時,則不應該計入計算加倍債務利息的基數。
對于其他合理費用,是債權人主張權利而必須支付的必要費用,法律文書確認由債務人負擔該部分費用,則必然與債務人有直接的因果聯系,債務人未按期支付該部分費用,應當承擔遲延履行的法律后果,該部分費用應當計入計算加倍債務利息的基數。
其二,未履行判決書外的其他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是否應支付加倍利息?
在辦理民事調解書作為執(zhí)行依據的執(zhí)行案件時,我們偶爾有碰到部分法官不支持調解書計算加倍債務利息,通常援引的理由有兩種:
利息或違約金已經達到24%/年,再支付加倍債務利息,則懲罰過高,尤其是民間借貸案件,這種情形有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guī)定的利率上限;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9條第二款“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按照前款規(guī)定承擔了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后,對方當事人又要求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敝?guī)定,不支持調解書計付加倍債務利息。
我們認為(個人觀點),均應當計付加倍利息,而不區(qū)分執(zhí)行依據的法律文書類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并未將民事調解書及其他法律文書排除在外,也未對各類執(zhí)行依據做區(qū)別對待,而且“有關遲延履行利息的規(guī)定,是規(guī)范所有進入執(zhí)行程序的案件?!保▌①F祥、王寶道所著《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J].人民司法,2014,17:029-033)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二條之“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請執(zhí)行書或者移交執(zhí)行書后十日內發(fā)出執(zhí)行通知。執(zhí)行通知中除應責令被執(zhí)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外,還應通知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的遲延履行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
可見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是執(zhí)行法院的應盡之責,而且是所有的執(zhí)行依據類型下均應計算加倍利息,并不能區(qū)分民事判決書與調解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為特別規(guī)定,并且是新的規(guī)定,應當視為排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9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
如果認為調解書不支持遲延履行債務期間的加倍利息,違反公平正義,并且也不利于法院在解決糾紛時開展調解工作、浪費訴訟資源。
其三,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主債務、利息、違約金與遲延履行期間加倍債務利息時的清償順位如何確定?
有法官認為,在清償不足的情形下,清償順位為:主債務→債務利息→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遲延履行的加倍債務利息。
我們認為,這是不妥當的。
應當考慮是否存在債務履行順序的相關約定,如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如果沒有約定,應當按照如下順位進行抵充:
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債務利息→主債務→遲延履行的加倍債務利息。
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僅規(guī)定了在無約定情形下,應當先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利息。并未規(guī)定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根據該解釋的第一條之規(guī)定,金錢債務包括金錢債務本金與金錢債務利息)內部的履行順序。
關于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利息、主債務的履行順位,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按照“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債務利息→主債務”的順序進行抵充。
于本案來講,
我們僅按照本金170萬作為遲延履行期間加倍債務利息的基數,并未將受理費計入范圍,對于被執(zhí)行人更加有利。
對于被執(zhí)行人的兩次清償行為,按照先抵充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與利息的方式進行扣減,并未清償本金。故,繼續(xù)使用170萬作為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加倍債務利息的基數。
被執(zhí)行人實際按照約30%/年的標準支付了5年期間的利息,總計約550萬元,實際都是被執(zhí)行人未履行義務所致,我們客戶并非高利貸的從業(yè)人員,這鍋,不背。
在這里我們也要友情提醒廣大被執(zhí)行人,有意規(guī)避執(zhí)行并不能幫你們減輕絲毫負擔,到最后,您所拖欠的債務只會如“高利貸”一般,驢打滾、利滾利,您也會因此承擔本不必要的巨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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