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元永
來源:破產法律評論(ID:pochanfalvpinglun)
重整程序中,為了吸引到新的投資人,重整計劃草案往往需要對原出資人的權益進行相應調整,對此,破產法第85條、87條也均予以認可。但是,如果原出資人所持公司股權已被他人申請查封的情況下,重整計劃能否對其調整呢?實踐中這種情況是經常碰到的。企業(yè)既然已經到了破產的地步,就說明原企業(yè)乃至股東已經使出渾身解數,仍然難以挽救企業(yè),股東以股權作擔保或者因涉訴而被查封就再正常不過了。
從股權轉讓的角度看,被查封的股權進行轉讓是受到限制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53條第2款規(guī)定,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yè)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xù),不得向被執(zhí)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被執(zhí)行人不得自行轉讓。這是從股東與第三人進行股權交易的角度來講的,但重整針對的是整個公司,而不是股權被查封的某個股東。因此,調整股權不應因股權被查封而受到影響。
而且,破產法第87條也規(guī)定只要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即可,并未規(guī)定股權被查封后就不能調整。實際上,不調整股權,幾乎是不可能有新的投資人進駐的,這對重整企業(yè)乃至全體債權人都是不利的。
那么,重整計劃草案已經對被查封的股權進行了相應調整,如何過戶呢?實踐中對于沒有權利負擔的股權過戶相對容易,但股權被查封且沒有解除的情況下,過戶就存在法律上和操作上的難題。
有觀點認為,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屬于生效的法律文書范疇,工商部門應當根據重整計劃的內容辦理過戶手續(xù),這屬于協助執(zhí)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范疇。但筆者認為,重整計劃還不能完全等同于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重整計劃是否具有強制執(zhí)行的效力尚存爭議,破產法第93條就規(guī)定,“債務人不能執(zhí)行或者不執(zhí)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zhí)行,并宣告?zhèn)鶆杖似飘a”。此條并未規(guī)定可以申請強制執(zhí)行重整計劃。
如果強行過戶,就意味著查封申請人的債權將喪失相應的清償擔保功能,這對查封申請人顯然是不公平的。但從另一個角度考慮,重整計劃既然可以對股權做相應調整,乃至削減為零,這就說明為了重整程序的順利進行,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對利害關系人作出某種不利的決定。更極端的情況是,如果原出資人的股權被調整為零,此時的查封根本不具有實際意義,因為查封申請人是不可能從查封的股權中享受到任何經濟利益的,更何況大多數企業(yè)重整時已經是資不抵債了。此時仍然不允許過戶,只能是一種損人不利己的行為,這無論從人情還是法理上都說不過去,也有違破產法設立重整的立法目的。
因此,筆者認為即使對于查封的股權,仍應當允許辦理過戶手續(xù)。只不過實踐中需要破產申請受理法院有所作為,管理人也要積極協調。當年五谷道場重整案中就涉及到這個問題,最后也是在最高法院、北京市高院等協調下才得以解決。如今十年過去了,這一問題仍未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可尋。
在目前的現狀下,筆者認為,對于這種情況,管理人應當早調查早發(fā)現,提前做好應急預案。首先,積極與查封申請人協調,能協調好那是再好不過了;其次,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將股權查封的事實盡早予以披露,防止重整計劃通過后導致無法過戶的尷尬;第三,可以考慮賦予查封申請人優(yōu)先投資權,變通解決股權過戶難題。
注:原創(chuàng)文章,轉載需聯系作者!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破產法律評論”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fā)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原標題: 重整程序中,出資人的股權被查封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