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鄭宏宇 王懷志
來源:明辨律法(ID:trzlaw)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 發(fā)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fā)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fā)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fā)包人協(xié)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近期,筆者接受客戶咨詢一個問題:“建設工程價款債權,進行債權轉讓后,是否仍然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通過本文,筆者結合一個最高法院的案例,來看看法院是如何認定的。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終字第10號
一、案件基本事實(摘要)
(一)建設工程價款的形成
西岳山莊(甲方)就其所屬的華山假日酒店工程,于2001年11月30日與三公司(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施工合同),約定工程開、竣工日期為2001年12月26日至2002年10月31日。合同價款:以最終結算價為準。
2002年7月30日,一、二區(qū)基礎分部工程驗收合格。2003年3月11日三區(qū)基礎分部工程驗收合格。2003年4月11日,主體分部工程驗收合格。
2002年7月至2003年4月間,三公司數次向西岳山莊催要工程進度款;2004年10月29日,三公司向西岳山莊以特快專遞方式送達《工作聯系單》、《現場變更簽證單》、《致陜西西岳山莊有限公司關于華山假日酒店工程進度報量問題的函》,請求西岳山莊確認工期順延、窩工費及機械停滯費。西岳山莊亦提供了大量的監(jiān)理例會紀要、工程聯系單等證據,用以證明三公司施工不規(guī)范,工程質量不合格,管理不嚴,拖延工期等問題。
(二)債權轉讓
2004年4月14日,三公司向西岳山莊發(fā)出債權轉移通知書稱,“貴方與公司于2002年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現在我公司因改制重組的需要,欲將我公司對貴方所享有的上述債權轉讓給武漢中建三局建發(fā)實業(yè)發(fā)展公司”。西岳山莊予以簽收。
(三)訴訟爭議焦點
1. 原告起訴:
建發(fā)公司認為西岳山莊違反合同約定,拖欠工程款并造成窩工損失,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西岳山莊依約支付拖欠建發(fā)公司工程款及窩工損失共計23213450元;(2)由西岳山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及律師費用等全部訴訟費用;(3)建發(fā)公司對所承接的工程依法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2. 被告反訴:
西岳山莊提起反訴,認為三公司違反合同約定,遲延交付涉案工程,給西岳山莊造成了經濟損失,請求依法判令建發(fā)公司與三公司:(1)向西岳山莊賠償拖延工期罰金1552460元;(2)賠償西岳山莊額外支出的工程款1472921元;(3)賠償西岳山莊因工程拖延交付使用造成的不能營業(yè)的經濟損失8558237元;(4)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二、法院判決(摘要)
(一)一審法院判決
三公司將合同債權轉讓給建發(fā)公司,并向西岳山莊送達了債權轉讓通知書,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該轉讓行為系轉讓人與受讓人真實意思表示,并不損害債務人的利益,依法認定有效。建發(fā)公司因此取得三公司應享有的合同債權。由于華山假日酒店工程正在施工之中,西岳山莊與三公司并未就工程款最后決算,建發(fā)公司所享有的合同債權數額并未確定;
根據鑒定,西岳山莊應支付工程款共計24992875.13元,扣減西岳山莊已付工程款、材料款及代付的水電費共計15273309.40元后,西岳山莊應支付建發(fā)公司剩余工程款9719565.73元。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建發(fā)公司就該工程在西岳山莊應付的工程款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
(二)二審法院判決
西岳山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對于優(yōu)先權,西岳山莊認為:“建發(fā)公司作為《施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既不是合同約定的施工方,也不是該建設項目的承包人,因此建發(fā)公司對涉案工程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于法無據?!?/p>
被上訴人建發(fā)公司、三公司辯稱:(1)關于債權轉讓問題。三公司與建發(fā)公司就本案債權轉讓達成了合意,并將這一合意通知了債務人,轉讓合法有效;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中,三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義務,取得了向西岳山莊請求支付相應工程款的權利。轉讓行為發(fā)生時,三公司的此項債權已經形成,債權數額后被本案鑒定結論所確認。西岳山莊接到三公司的《債權轉移通知書》后,并未對此提出異議,法律、法規(guī)亦不禁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的債權轉讓,債權轉讓毋需征得債務人同意。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八十一條的規(guī)定,本院確認涉案債權轉讓合法有效,建發(fā)公司因此受讓三公司對西岳山莊的債權及從權利。西岳山莊雖然主張涉案債權依法不得轉讓,但并未提供相關法律依據,故對西岳山莊關于三公司轉讓債權的行為無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建發(fā)公司基于受讓三公司的債權取得本案訴訟主體資格。
建發(fā)公司基于債權受讓,在合同解除前已提起訴訟,對涉案工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原判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三、結語
通過上述案例的回顧,筆者認為可以得到三點啟示:
1.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的債權可以轉讓。
2. 轉讓行為發(fā)生時,債權已經形成但是數額尚未確認的,不影響債權轉讓的效力。
3. 建設工程的價款在債權轉讓后,仍然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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